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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4822号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贲德军,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国雄,系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山鹏飞,系上海市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袁越,职务不详。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山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原告先后十余次向被告提供游艇等船只的运输服务,合计运输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61,491.60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余款193,491.6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运费193,491.60元。被告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原、被告签署业务对账单,确认截至2014年1月21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243,491.60元,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故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93,491.60元。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致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交自2010年4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签署的《参展游艇运输协议》、《游艇运输吊装协议》、《参展游艇运输吊装协议》、《游艇运输协议》、《游艇出库协议》若干份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欲证实原、被告间的业务关系。上述事实,有业务对账单、《参展游艇运输协议》、《游艇运输吊装协议》、《参展游艇运输吊装协议》、《游艇运输协议》、《游艇出库协议》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在出具了业务对账单确认相应欠款后,分文未付,显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恒泰水上运动器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灏松游艇服务有限公司款项193,491.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0元,财产保全费1,487元,合计诉讼费5,65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人民陪审员  李俊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廉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