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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记成与商河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记成,商河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赵后玉,周紫薇,周某某,周吉安,庞延荣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909号原告杨记成,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委托代理人武有成,男,1954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副会长,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任巧,女,1985��11月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维权协会会员,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商河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表人马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苑晓敏,女,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商河明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赵后玉(系死者周尊敬之妻),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周紫薇(系死者周尊敬之女),女,199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周某某(系死者周尊敬之子),男,200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法定代理人赵后玉(系周某某之母),女,197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周吉安(系死者周尊敬之父),男,195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庞延荣(系死者周尊敬之母),女,195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商河县。以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山东撼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记成与被告商河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河八建公司”)、赵后玉、周紫薇、周某某、周吉安、庞延荣(以下统称“五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巧,被告商河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作出后,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记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巧,被告商河八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晓敏,五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记成诉称,2010年6月至2012年11月,原告组织工人在为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承揽的彩虹小区安置房5号楼、6号楼、建设局办公楼以及五环体育场等工程建设中,承担土建、装修等施工,被告方尚欠工程款120000元。2015年2月16日第一被告项目部经理周尊敬(已于2015年4月3日病故)向原告书写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因周尊敬已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民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商河八建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债权人已经书面同意本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周尊敬个人,因此该债务与本公司无关;2、根据原告将周尊敬五位法定继承人列为本案被告,并要求承担继承人的责任,可见��告已经认可本公司将彩虹小区5、6号楼所有工程款均已全部支付给了死者周尊敬,才会发生继承关系,故原告诉我公司为本案其中一被告在法律关系上不合法,属于诉讼主体错误;3、原告无证据证明是与我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给周尊敬个人干活,与第一被告没有任何关系;4、原告诉我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欠条上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我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后玉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要求第一被告偿还的工程款,第二被告毫不知情,欠款与第二被告无关。周尊敬去世时没有留下任何遗产,作为周尊敬的法定继承人,第二被告放弃继承,同时不应承担周尊敬的债务。被告周紫薇、周某某、周吉安、庞延荣辩称,作为周尊敬的父母和子女放弃继承周尊敬���遗产,且不应承担周尊敬的债务。经审理查明,周尊敬(已于2015年4月3日病故)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杨记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装修工程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元周尊敬2015.2月16号(以前借条作废)”。被告赵后玉系周尊敬之妻,被告周吉安、庞延荣系周尊敬之父母,被告周某某、周紫薇系周尊敬之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后玉、周吉安、庞延荣、周某某、周紫薇的户籍证明信各1份、周尊敬的火化证明1份、欠条1份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为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二、被告赵后玉、周吉安、庞延荣、周某某、周紫薇是否承担偿还责任。关于焦点一,原告主张2010年6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期间,周尊敬多次安排原告从事装修工作,其中2012年7月份在商河县安置小区5号楼安装木门,2012年12月份在彩虹小区物业办公楼从事粉刷墙面及其他装修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与周尊敬核算,周尊敬为原告出具120000元的欠条一份。因周尊敬系被告商河八建公司的项目经理,且商河八建公司是商河县安置小区5、6#楼的承建单位,故周尊敬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代表了商河八建公司,虽然该欠条只有周尊敬个人签名,但是欠条所涉及的内容系工程款,故应由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并提交工程验收记录2份,社保查询信息1份,音频、视频资料各1份证实上述陈述。被告商河八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验收记录及社保查询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周尊敬并不是商河八建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只是借用公司的资质在商河安置小区5、6号楼施工,与公司没有任何���系,且原告提交的音频、视频资料均不能证实其主张。另外,原告已于2015年2月15日在履约担保协议书、见证人承诺书中均签字认可被告商河八建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全部款项支付给周尊敬,亦认可原告所有债权债务均与商河八建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提交履约担保协议书、见证人承诺书、现金付出凭证各1份予以证实其陈述。其中履约担保协议书中部分内容为“甲方:商河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乙方:周尊敬、赵后玉担保方:赵后玉。鉴于乙方作为甲方工程的项目经理。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再支付给工人、机械和材料商等工程费用。现乙方承包甲方所有工程项目都已竣工。所有项目工程款尾款共计为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叁角整。为保证甲方支付乙方的款项能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机械用具使用费和材料费等直接费用,乙方特找担保人赵后玉担保合同履行和款项依约使用。为此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当日向乙方支付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尾款共计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陆仟壹佰贰拾柒元叁角整。收到此款后,乙方在甲方所承包工程的所有工程款都已结清,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无劳务关系。二、乙方收到款后三日内,必须优先支付工人工资、机械用具使用费、采购物资费等直接支出。担保人担保乙方依约履行款项发放,否则,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如出现该工程中乙方员工或物资人或他人向甲方主张项目工程相关费用,视为乙方违约,甲方可以催告乙方履行或直接追究乙方和担保人的违约责任。四、五(略);六、本协议一式四份,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马建军(单位印章)2015年2月15日乙方:周尊敬赵后玉担保人:赵后玉见证人:杨记成…。”见证人承诺书中部分内容为“我见证商河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周尊敬所有工程款均在2015年2月15日全部结清,我个人所有债权债务均为周尊敬个人行为与商河县第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见证人:杨记成…2015年2月15日”。原告称商河八建公司与周尊敬之间工程款是否结清其不清楚,对履约担保协议书中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现金付出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原告对见证人承诺书中签名及手印均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见证人承诺书中的笔迹和手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经鉴定“送检的2015年2月15日《见证人承诺书》中“杨记成”是本人所写,手印是本人右手食指所捺印”。五被告对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提供的履约担保协议及现金付出凭证中周尊敬的签名无异议,但对见证人承诺书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河安置小区5、6号楼的工程验收记录,周尊敬在项目经理一栏中签字,且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提交的履约担保协议书中也载明“鉴于乙方(周尊敬)作为甲方(商河八建公司)工程的项目经理”,另外,周尊敬的社保信息显示单位亦是商河八建公司,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周尊敬生前确系本案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对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提交的见证人承诺书,经鉴定确系原告本人签名,从该承诺书中能够看出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已书面认可商河八建公司将债务转移给周尊敬,原告虽不认可见证人承诺书中的内容,但其提供的音频、视频资料均不能反驳该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原告主张因被告赵后玉是周尊敬的合法妻子,周尊敬工作所赚取的钱也都用��家庭生活,因此周尊敬的债务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共同承担,且被告赵后玉已在履约担保协议书中签字,其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主张对原告所诉欠款的形成过程及数额均不知情,也未参与过经营管理,此债务不属于周尊敬与赵后玉的共同债务,且周尊敬未留有任何遗产,作为法定继承人,五被告均不继承周尊敬的任何遗产,也不承担周尊敬的债务。同时,原告还主张在周吉安名下的财产及房屋,应认定为周尊敬的遗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周吉安辩称,原告主张上述财产均是周吉安与妻子庞延荣的夫妻共同财产,与周尊敬无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被告周吉安、庞延荣、周紫薇、周某某作为周尊敬的父母及子女,���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周尊敬的遗产,故被告周吉安、庞延荣、周紫薇、周某某无需负担周尊敬生前的债务,对于周吉安名下的财产,原告主张系周尊敬的遗产,但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周尊敬是否留有遗产,原告无证据证实,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认定。但是根据被告商河八建公司提交的履约担保协议书,被告赵后玉均在“乙方”及“担保方”中签字,且周尊敬所负债务是其与赵后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赵后玉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赵后玉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后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记成工程款1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赵后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盟代理审判员  韩文全人民陪审员  宋可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