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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河北立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立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邵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60号原告河北立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地址:隆尧县山口镇东山南村。法定代表人宋爱国,该公司经理。被告邵军。原告河北立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立华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被告邵军以河北万丰建筑有限公司名义承揽了任县南环排水工程,又以担保人的身份口头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供其适合规格水泥管道,双方就管道的价格、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011年6月,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供货价值422090元。2011年6月24日送货完工,邵军写下欠条422090元并签下还款协议。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以他人欠款为借口不予支付。期间他人调解无结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水泥管道货款422090元,并按还款协议支付每天1%滞纳金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2011年6月25日被告还款协议一份和2011年6月24日被告邵军书写的欠条一张。被告邵军在本院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开庭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邵军与原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由原告供应其水泥管,双方就管道的价格、交付时间、付款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3月—2011年6月,原告按约定供给被告价值422090元的水泥管。2011年6约4日被告邵军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422090元水泥管款,承诺到2011年10月25日还清货款。2011年6月25日,被告邵军与原告订立了还款协议,承诺自签订协议起三个月内分批还清所欠原告货款,如到时偿还不清,要向原告支付自签订协议之日起每日1%的滞纳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和订立协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邵军一直未偿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称及原告提交法院的欠条和还款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邵军拖欠原告货款应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条上的约定及时偿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除应支付原告422090元货款以外,还应按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支付原告滞纳金。被告邵军与原告签署还款协议时签有“河北润美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字样,但没有该公司印章,原告要求由被告邵军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滞纳金条款实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为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为422090元自2011年10月25日起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2209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滞纳金,至还清原告全部货款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31元由被告邵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褚瑞华审 判 员  赵彦军人民陪审员  贾社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冠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