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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王某乙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高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因经传讯不到案,改变联系方式未向执行机关报告被高密市公安局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同年11月8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乙,无业。2014年7月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因经传讯不到案,改变联系方式未向执行机关报告被高密市公安局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同年9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聚众斗殴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高密市人民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9日因经传讯不到案,改变联系方式未向执行机关报告被高密市公安局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同年9月21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同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辩护人周福廷,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无业。2007年8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高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6月1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教一年。2015年3月1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高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经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当日被高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密市看守所。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林某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及其辩护人周福廷、林某到庭参加诉讼。高密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4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同年9月30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高密市人民检察院再次于同年12月29日对本案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时许,王某甲与王某因一女子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王某乙、刘某、林某持匕首、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在高密市人民大街至尊会所门口西侧,对王某、高某、李某、李某丙进行殴打,致王某、高某、李某、李某丙、王某甲、刘某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高某、李某丙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李某、王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王某甲、刘某之伤情构成轻微伤。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李某、李某丙与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林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赔偿三原告人损失75000元,三原告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要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另一被害人王某自愿放弃经济赔偿,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2014年7月7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林某、刘某等人到高密市醴泉大街西侧的“拿铁酒吧”玩耍时,林某与同在该酒吧玩耍的一名顾客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林某、王某乙持匕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刘某等人对上前劝架的酒吧保安、服务员、顾客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顾客马某被林某持刀捅伤,顾客张某被打伤,酒吧服务员、保安数人被打伤。高密市公安局北大王庄派出所协警员刘清海在出警时被打伤。经高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马某、张某、刘清海之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四被告人与被害人马某、张某、刘清海达成赔偿协议,四被告人分别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各20000元,三被害人对四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四被告人供述,证人臧某、张某甲、杨某、孙某、王某丙、张某乙、赵某、栾某证言,受害人王某、高某、李某、李某丙、马某、张某、杜某陈述,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高密市公安局提供劳动教养决定书(潍劳决字(2012)00342号),辩认现场记录及照片,住院病历,鉴定文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四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念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所有被害人谅解,酌情应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案件中,被害人对矛盾激化存在过错,对四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在两起案件中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意伤害案件的后果不应由被告人刘某承担”的辩护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两起案件中均系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中被害人过错明显,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考虑本案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21日止)。二、被告人王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群人民陪审员 葛 萌人民陪审员 范 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