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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3刑终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钢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3刑终40号原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钢,男,1953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萍乡市,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钢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2015)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钢于2010年12月10日利用政府优惠政策从萍乡市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绞水潭社区城北小区1栋1单元502室经济适用房,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钢明知经济适用房不可以买卖,将该房一房多卖,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14日上午,被害人简某某通过其邻居刘某某得知被告人王钢有一套经济适用房要出售,次日简某某、刘某某和王钢见面后便一同前往位于硖石加气站后面的城北小区1栋1单元502室看房。看完房后简某某便答应购买此经济适用房,王钢称其已支付4万多元的购房款并让简某某回去将钱准备好,并收取简某某2000元订金。2010年12月18日,简某某和其朋友罗某某一同来到王钢的家中商谈购房事宜,王钢称其已支付40400元房款并向简某某出具了5张共计40401.52元的收款收据,随后简某某便拿了38400元钱给王钢,加上之前支付的订金,合计40400元。之后被告人王钢陆陆续续以各种名义(2012年9月10日19440元、2012年11月8日36000元、2012年12月8日5000元、2013年3月11日13000元)向简某某收取房款共计113840元。2014年11月25日,王钢撕毁之前写给简某某的5张收条,并开具了一张共计113840元的总收据,且与简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萍乡市经适房销售合同,证实2010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钢从萍乡市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绞水潭社区城北小区1栋1单元502室经济适用房。2、萍府发(2007)8号文件,证实萍乡市的已购经济适用房不得上市交易。3、购房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钢将本市城北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号房以113840元的价格出售给简某某,且购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4、证人梁某某(城北小区的业主代表)的证言,证实城北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室的户主登记是王钢,她只是听过小区内住户说王钢将他名下的一栋一单元502室卖给多人,一个叫彭某某、一个叫简某某、一个叫邱某某,这三人都自称买了一栋一单元502室。她还在本子上登记了三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彭某某是首先来小区搞装修的,去年年前彭某某发现有人把502室的房门钥匙换了,于是彭某某就换了把锁;接着是简某某,也是去年年前来到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室来搞装修,自称是这房的所有者,发现502室的房门打不开,于是也换了把锁,发现里面已经搞了一部分装修就问他们,其他住户就告诉简某某已经有人在搞装修,王钢将这套房子已经卖给了别人;第三个来502室搞装修的是一个叫邱某某的男子,也是去年年前来到这里,邱某某来了以后就也将房门的钥匙换了,换了锁后并没有搞装修。5、被害人简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2月14日上午,他跟邻居刘某某在门口聊天时,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后对他说有一套经济适用房有80平方左右问他要不要,他说有就去看一下,第二天上午刘某某带他来到步行街永和豆浆门口见一个人。见面后刘某某就跟他介绍这人叫王钢,有套经济适用房要出售。然后王钢他们一起来到硖石加气站后面城北小区里的一栋一单元502室看房子,当时王钢向他和刘某某出示了摇中那套经济适用房的凭证和已经交款的发票,他看完房后就对那套房比较满意,就从他的邻居刘某某那里借了2000元钱作为订金交给王钢,王钢就收下,王钢说已经付了4万多元,如果他买这套房子的话,就带上钱来把房子定下。2010年12月18日他跟朋友罗某某一起开车来到萍乡步行街附近的王钢家里,王钢说既然是朋友介绍的就不挣他的钱,于是王钢就拿出5张红色的收款收据来说是已经付了40400元,他把5张收款收据拿过来一算加起来的金额是40400.15元,于是在王钢家中给了38400元,加上之前他交给王钢的2000元订金共40400元现金给王钢。之后他就陆续付了包括已付的40400元共计113480元给王钢,王钢在2014年11月24日写了一张总收条给他,把前面写给他的收条全部撕毁并补签了一份购房协议书,交了钥匙给他。因为之前王钢一直不交房子给他,他就发现王钢还有把这套房子卖给别人的情况。6、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的一天,王钢将一套经济适用房卖给了简某某并收取订金及王钢已支付的房款。7、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简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钢。8、公(萍)司鉴(文检)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简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名为王钢所签。9、被告人王钢的相应供述。二、2010年10月左右,被害人彭某某从其婶婶刘某某口中得知被告人王钢手中有一套经济适用房要出售,于是彭某某的前夫黎某某便前往硖石加气站后面的城北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室看房。2010年12月24日,被告人王钢和彭某某、黎某某约在刘某某的家中商谈购房事宜,王钢隐瞒了其已将房屋卖给简某某的事实,称其已支付40400元房款并向彭某某、黎某某出具了5张收款收据共计40401.52元,随即与彭某某、黎某某签订购房合同,以118000元的价格卖给彭某某、黎某某位于城北小区1栋1单元502室的一套经济适用房,王钢称其要赚取1万元的好处费,彭某某、黎某某便当场支付给王钢50400元房款。之后王钢以房子卖便宜了为由向彭某某、黎某某索要了2000元钱,王钢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与2012年5月7日收取彭某某、黎某某10067元与4260元人民币,王钢称这笔钱用于交付房贷。王钢累计从彭某某、黎某某手中收取房款共66727元。2012年5-6月,王钢称彭某某、黎某某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条件,要其二人不要搞装修了。2012年8月底王钢称房子不卖了,按揭也不要还了,愿意退6万元给黎某某,但黎某某要求退12万元。2012年下半年王钢通过刘某某表示退还给彭某某7万元,但彭某某嫌钱少没有去刘某某家中拿钱。事后王钢一直说要将购房款退给彭某某,但王钢一直没还钱。2013年9月王钢委托刘某某以3000元现金和一张6.2万元的欠条退钱给彭某某、黎某某,目前3000元还在刘某某处。直至2014年11月彭某某去该房子搞装修,才知道王钢早在2010年12月18日就将房子卖给他人。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左右,她婶婶刘某某找到她说其男朋友王钢手上有一套经济适用房在硖石加气站问她买不买,黎某某去看了下房子回来跟她说王钢的房子已经建好位于硖石加气站后面的城北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室,房子是两室两厅,建筑面积82.6平方米,黎某某看了下觉得比较满意,就决定买下王钢的房子。2010年12月24日,他们夫妇和王钢一起来到刘某某家中,王钢称房子他已经付了首付40401.52元,剩下的每月按揭还款,将这套房子卖给他们要加价1万元。他们夫妇和王钢签订购房合同,并将人民币50401.52元交付给王钢,王钢打了收条给他们并将一些已经交付费用的收条复印件给他们。2011年4月15日,黎某某就开始每月还贷,每月还贷人民币1067.25元,每次都是拿现金给王钢。2012年1月黎某某支付给王钢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还贷款10067元,2012年5月黎某某又支付给王钢2012年2月至5月的还贷款4246元。之前王钢和刘某某以房子卖便宜了为由要他们再给人民币2000元,她和黎某某给了2000元,王钢这次没有打收条但将房子钥匙给了他们。她和黎某某表示先把房子进行装修,王钢称这套房子是他托熟人摇号取得,他并没有享受经济适用房的资格,现在国家正在查这件事叫他们缓一缓搞装修。他和黎某某就一直每月按时交贷款,2011年暑期她和黎某某离了婚,离婚后黎某某还是按时缴纳贷款,2012年她因为没有地方住想将房子装修,她没有通知王钢就开始对房子装修,2012年5、6月,王钢知道她在搞装修就找到她拿了一份政府文件称她私自搞装修被发现都是他花钱打点关系才将事情隐瞒下来,王钢叫她一次性将剩下的房款付清,她考虑到房子还在王钢名下就要王钢先将房子过户给她,她才会将剩下的钱给王钢。大概2012年下半年,刘某某在其家中劝她称她和黎某某现在已经离婚,黎某某也不会再帮她还贷款了,王钢已答应退还70000元给她,但当时刘某某并没有拿出7万元给她,而他们之前多次找王钢,王钢都说没钱,而且他们觉得7万元太少就没同意说要回家考虑一下。之后再联系刘某某关于退钱的事情王钢也就是口头说说,一直没有将钱退还给她。到目前为止她没有收到王钢一分钱。2013年王钢称现在房子已经是别人的了说把钱退给她,但她却联系不上王钢,刘某某称王钢工作去了。王钢联系不上后,她和现任丈夫易某某又开始对房子进行装修,后来他们房子的大门多次被人撬掉门锁,2014年8月,她发现开不了门,有一次大门上贴了一张纸条,上面写道:“请核对楼层后再搞装修”并且留下联系方式,她联系了上面的电话之后才得知王钢将房子卖给了留纸条的人,对方提供的合同是2010年12月18日,于是她就报案。2、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0年10月左右,他前妻的婶婶刘某某找到他说其男朋友王钢手上有一套经济适用房,王钢觉得有点小,不想自己住,问他们想不想买下来。他前妻彭某某听了后就觉得买下来很划得来,他们商量一下后就决定买下来。2010年12月24日,他和前妻约王钢一起到刘某某家中谈买房子的事情,王钢说他将这套位于萍乡市城北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室的经济适用房卖给他们要多加1万元,买这套房子的时候已经付了40401.52元首付,剩下的每月按揭还款,他和前妻考虑了一下就和王钢签订了购房合同。他和彭某某将50401.52元钱付给王钢,王钢打了一张收条给他们并将一些缴费的收据复印件给了他们。因为和彭某某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他将房子贷款还清,还清后房子将归彭某某所有。2011年4月开始他就每月打1067.25元给彭某某,让彭某某去还贷款,一直到2012年5月还了大概一年多贷款,一共还了14327元。后王钢就找到他们拿了一个文件给他们看,说这是房产局的文件,并说这套房子不能卖给他们了,要将房子收回去,王钢说把钱退给他。因为2012年他将房子搞过一次装修,将房子的水电装好了。王钢说因为他们把房子搞了装修,就退6万元给他们。他就不同意,他说要12万元,王钢说不可能退这么多给他们,后来王钢就没有和他谈这个事情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左右,王钢对她说他摇到了在硖石加气站附近的城北小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她就想到了她侄女彭某某没有买房子,而且王钢摇到的那套经济适用房所在地离彭某某在火车站附近开的店比较近,于是她就联系彭某某将情况给她们夫妇讲了一下,就把王钢的手机号给了彭某某。后来彭某某和黎某某可能看了房后比较满意,就同意购买那套经适房。在2010年12月24日,彭某某、黎某某夫妻和王钢约到她家来谈购房事宜,当天彭某某、黎某某就与王钢谈好了,王钢首付4万多元,他要赚取1万元手续费,彭某某和黎某某支付给王钢5万元的购房款,王钢开了一张收条给彭某某夫妇,剩余的购房款因为王钢的经适房不能买卖,要5年以后才能过户给彭某某,只能以王钢的名义继续还按揭,彭某某、黎某某夫妻每月支付给王钢1千多元的按揭还贷款,当时王钢和黎某某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大概在2012年的时候,交付房屋钥匙的时候,王钢以房屋贱卖给了彭某某和黎某某要他们再给2000元人民币,彭某某他们就又拿了2000元给王钢。后来彭某某和黎某某对房屋进行装修时王钢要他们夫妻将钥匙交回,因王钢自己有住房不能享受经济适用房,她听到这个情况就叫王钢将她侄女彭某某已付的购房款退还给他们,彭某某也多次找到她说这个事情,王钢先后拿过一次7万元和一次3000元人民币给她叫她退给彭某某,7万元那次彭某某嫌退款少拒收了,她就在王钢家中拿还给王钢。后来王钢一直说要将购房款退给彭某某但是一直没有兑现,彭某某也找过她多次,她就叫王钢先拿出一部分钱给彭某某,王钢就拿了3000元给她,叫她退给彭某某,彭某某一直没有接这个钱,这3000元还在她这里。2014年,彭某某和现任老公易某某以及一些朋友找她一起来到步行街王钢的家中,彭某某他们要求王钢还钱,但是王钢说没钱,她看见他们僵持住了,就说要不王钢你打一条子,证明王钢欠彭某某65000元购房款,当时王钢就打了一张条子上面的内容主要证明王钢有65000元房款未拿给彭某某,后来彭某某就拿这张条子走了。4、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彭某某、黎某某从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钢。5、房屋让售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王钢将位于城北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室房屋转让于被害人黎某某,并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收取黎某某购房款50401.52元、2011年4月至2012年1月的还贷款10067元、2012年2月至5月的还贷款4260元。6、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实在黎某某与彭某某于2011年8月离婚时,二人将涉案房屋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由黎某某缴纳房贷。7、公(萍)司鉴(文检)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黎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名为王钢所签。8、被告人王钢的相应供述。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钢骗取被害人彭某某、黎某某人民币66727元的意见。经查,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在王钢退收取被害人购房款的过程中,有3000元退款在她这里,该款应从骗取的金额中扣除。故本次事实的诈骗金额应为63727元。三、2012年5月的一天,被害人邓某某从其弟邓某某处得知被告人王钢有一套经济适用房要出售,于是就要邓某某去联系王钢,后来王钢就带着邓某某和邓某某来到硖石加气站后面的城北小区经济适用房一栋一单元502室看房,看完房后,邓某某比较满意并答应要购买此套经济适用房。2012年5月26日,邓某某和邓某某一起来到步行街消防通道一私房3楼王钢家中来商谈购房事宜,最终邓某某和王钢以14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随后邓某某通过丈夫邱某某的银行卡转账110000元到王钢的银行卡上(卡号:196203898681),在银行柜台拿了25000元现金给王钢。并承诺剩余的5000元过些天拿给王钢,之后王钢写了一张14万元收据并将那套经适房的钥匙以及王钢购买此套经适房的合同复印件给了邓某某。一星期后邓某某将剩余的5000元购房款通过邓某某拿给了王钢,但邓某某并未将这5000元购房款交付王钢,且从王钢处得1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实大概在2012年5月的一天,她听她弟弟邓某某说一个叫王钢的手里有一套经适房要出售,后来她说想买那套房子,于是邓某某就跟王钢联系,王钢就带着她和邓某某一起来到硖石加气站后面的城北小区经济适用房一栋一单元502室看房,她比较满意就答应买那套经适房。她就跟她儿子邱某某说了她要买房的事情,当时邱某某在外地就汇了5万元到他丈夫的银行卡上,后来又拿了3万元现金给她。在2012年5月26日中午,她和邓某某一起来到步行街消防通道一栋私房3楼王钢的家里,她和王钢就以14万元的价格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随后就通过银行卡转了110000元到王钢的银行卡上剩余的25000元是她在银行柜台拿的现金给王钢,因为她当时钱不够就和王钢说下次将5000元拿给他,王钢当场就答应了,王钢就写了14万元的收据,随后王钢当场就拿了一把钥匙给她,走的时候她还拿走了一份王钢购买那套经适房的购房合同。一星期后,她就拿了5000元给邓某某让他把钱拿给王钢。2014年11月,她打电话给邓某某说那套经适房的门钥匙打不开,就和邓某某一起到现场去,结果还是打不开,她就叫邓某某联系王钢问他怎么回事,王钢当时在电话里说这套房子还卖给了一个人,等他回来以后处理此事。后来她儿子邱某某就把房子锁芯换掉了,她听儿子说有人打电话给他,说他们也买了那套经适房,这时他们才知道王钢还将房子卖给了其他人。2014年11月,她打电话给王钢要王钢把钱退还给她,但是王钢说手里没有钱。就这样王钢一直拖延她,最近才知道王钢被抓了,她就先叫她儿子邱某某来报案。2、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邓某某在12张不同男子的免冠相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钢。3、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在2012年5月的一天,他在他哥哥家里吃饭,当时他说了王钢手里有一套经适房要出售的事,后来他的姐姐一听就跟他说想买那套房子,于是他就跟王钢联系说他姐姐想买那套经适房,随后王钢就带着他姐姐和他一起来到硖石加气站后面的经济适用房一栋一单元502室看房,出来后他姐姐比较满意就答应要买那套经适房。在2012年5月26日中午,他姐姐邓某某和他一起来到步行街消防通道一栋私房3楼王钢的家里,当时他姐姐和王钢就以14万元的价格达成购房协议。他姐姐当时就支付135000元给王钢并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王钢当时还写了一张14万的收据,随后王钢当场就拿了一把钥匙给他姐姐,他姐姐还拿走了一份王钢的购买那套经适房的购买合同。剩下的5000元是一星期后他姐姐拿给他转交给王钢的。王钢收到他姐姐交的房款一个星期后,因他经手了王钢欠他朋友黄某某的20000元钱,他就告诉王钢要把欠的钱还给黄某某,王钢就拿了15000元钱给他。2014年11月,他姐姐打电话给他说硖石那套经适房的门钥匙打不开,后来他和姐姐一起到现场,结果还是打不开,于是就联系王钢问怎么回事,王钢当时在电话里说这套房子他还卖给一个人,他收了5万元,后来他要退钱,结果那人要7万元,并说等他回来以后处理此事。4、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左右,他母亲邓某某从他舅舅邓某某处得知王钢手里有一套经济适用房要出售,由于当时他母亲想买一套房子养老,于是他母亲就跟他舅舅说想买那套经济适用房,随后他母亲就跟王钢达成了购买协议,他母亲当时就打电话给他说要买一套小户型的房子要他拿钱,他就通过银行转账转了5万元在他父亲邱某某的银行卡上,拿了3万元现金给他母亲,他母亲说分2次付钱给王钢,第一次是2012年5月通过银行转账给王钢135000元,当时王钢还打了一张收条;第二次是在第一次付钱后一星期,他母亲拿了5000元给他舅舅邓某某转交给王钢的,在2012年5月26日王钢和他母亲签订了一份购房协议,同时王钢还打了14万元的收据,王钢当时将之前打的135000元的收据撕毁。他母亲付钱后,王钢就拿了钥匙给他母亲。这套房是在硖石加气站城北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室,后来他还将房子的门锁换掉了,在2014年8月就有两个人打电话给他说这套房子他们也买了,这时他才知道王钢将这套经适房还卖给其他两人。2014年12月,他就找到王钢要王钢退钱,当时王钢就承诺会退钱给他,但是王钢一直都在拖延。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妻子邓某某向王钢购买的房子总共付了14万元,第一次付了135000元,第二次是交给邓某某5000元,由邓某某转交。后来他要王钢退购房款时,王钢说他只收了125000元,另外的15000元被邓某某拿了,他就打电话问过邓某某,邓某某说这15000元是与王钢之间以前的经济纠纷。6、购房协议、收据、银行交易单,证实被告人王钢于2012年5月26日与被害人邓某某签订购房协议,将城北小区的一套经济适用房以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邓某某,于同日邓某某通过其夫邱某某的银行卡转了110000元到王钢的银行卡上,被告人王钢出具了收邓某某购房款140000元的收据。7、公(萍)司鉴(文检)字(2014)007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邓某某提供的购房协议及收条上的签名为王钢所签。8、被告人王钢的相应供述。四、2013年10月,王钢向冯某某表示自己有一套房子要卖,冯某某向王钢表示她小叔子陈某某要买这套房子。冯某某就先随王钢到本市城北小区一栋一单元502室看房。2014年1月,陈某某回到萍乡,冯某某、陈某某与王钢约好时间、地点进行房屋交易。2014年1月10日,陈某某与王钢在王钢位于本市安源区步行街的家中,在冯某某的见证下,签订购房协议,同时陈某某支付给了王钢8万元购房款,购房协议与房款收条均一式三份分别在冯某某、陈某某、王钢处。王钢在签约时向陈某某、冯某某表示:房子要在以后还贷完后,才可以过户给陈某某。2014年4月10日,王钢来到冯某某经营的本市安源区后埠街幸福小区同乐干货店,收取了由陈某某通过冯某某转交的1万元购房款现金,王钢出具了一张1万元购房款收条。2014年7月4日,王钢再次向冯某某收取购房款,冯某某代陈某某垫出3000元支付给王钢,王钢打了张3000元购房款收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左右,他经冯某某介绍向王钢购买涉案城北小区1栋1单元502室房屋。在确认王钢为房屋所有人后,双方同意以15.5万元的价格达成协议,他首付8万元,后王钢称过户要钱,又付了1.3万元。2、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经他在陈某某与王钢间居中联系,2014年1月10日,在王钢位于步行街的家中王钢与陈某某签订购房协议,陈某某当时就付了8万元购房款。购房协议、收条都是一式三份分别在他、王钢、陈某某处。王钢跟他两人说过在银行还贷后,才可以过户给陈某某。过了1-2天,他、王钢、陈某某一起去看房。王钢又跟他们说在银行还完贷后,才可以过户并交付钥匙给陈某某。2014年4月初的一天,王钢跟冯某某说过户需要2万元,后冯某某说先付1万元,过户、拿到钥匙后再付1万元。陈某某通过银行汇了1万元给他。2014年4月10日,王钢来到他经营的萍乡市火车站附近的幸福小区同乐干货店,他给王钢1万元并收下王钢写的收条。2015年7月4日,王钢又来找他要钱,他称只有3000元,王钢打了张收条给他。3、辨认笔录和照片,证实冯某某、陈某某对王钢辨认后指出王钢为以售房方式诈骗陈某某的人。4、购房协议及房款收条,证实王钢将城北小区1栋1单元502室以15.5万元的价格卖给陈某某,陈某某已支付给王钢9.3万元房款。5、被告人王钢相应的供述。综上,被告人王钢骗取被害人简某某113840元、彭某某63727元、邓某某125000元、陈某某93000元,共计人民币395567元。另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害人彭某某的丈夫易某某报警称其妻被王钢以购买经济适用房的方式诈骗,其正和王钢在萍乡市金典城小区内,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将被告人王钢抓获。该事实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经济适用房不可以买卖,仍将该房一房多卖,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王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王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责令被告人王钢退赔非法所得款计人民币395567元给被害人简某某113840元、彭某某63727元、邓某某125000元、陈某某93000元。上诉人王钢上诉提出,其和简某某是在2014年11月25日才签订购房协议,在此之前其只是口头答应将房子卖给他,在与简某某签订购房协议之前,简某某知道其和黎某某有购房纠纷,其主观上未骗简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上诉人王钢利用政府的优惠政策从萍乡市金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一套位于萍乡市安源区后埠街绞水潭社区城北小区1栋1单元的502室经济适用房。2010年12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上诉人王钢明知经济适用房不可以买卖,而将该房一房多卖,分别卖给被害人简某某、彭某某、邓某某、陈某某,骗取被害人简某某的购房款113840元,被害人彭某某的购房款63727元,被害人邓某某的购房款125000元及被害人陈某某的购房款93000元,共计395567元,至今不能归还。2014年12月30日,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接到被害人彭某某丈夫易某某的报警后,当即出警,在萍乡市金典城小区将上诉人王钢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经济适用房销售合同,房屋买卖协议,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文检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及上诉人王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关于上诉人王钢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未欺骗被害人简某某的意见,经查,上诉人王钢在2010年12月18日收取被害人简某某的第一笔购房款40400元后,在2010年12月24日还收取了被害人彭某某的第一笔购房款50400元,在2012年1月及5月还分别从彭某某处收取了购房款,上诉人王钢不但对被害人简某某隐瞒了上述事实,还隐瞒了其在2012年5月又将房屋卖给了被害人邓某某,及2014年1月还将房屋卖给了被害人陈某某的事实,并在2012年及2013年3月还向简某某收取购房款,在2014年11月25日还与简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欺骗被害人简某某的故意明显,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经济适用房不可以买卖,仍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经济适用房一房多卖,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处。案发后,上诉人王钢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钢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干成审 判 员  钟 琰代理审判员  舒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丽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