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刑更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苏杰寻衅滋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苏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03刑更4号罪犯苏杰,男,1984年10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2015年12月14日,本院作出了(2015)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以苏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罪犯苏杰因本案于2015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共被羁押一个月零八日。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缓刑考验期限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社区矫正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于2016年4月21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苏杰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区矫正机关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提出,罪犯苏杰在社区矫正期间因酒后驾驶被查获,经检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严重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福建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百一十三第(五)项之规定,建议对罪犯苏杰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我院将罪犯苏杰移交南平市建阳区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2016年4月19日晚罪犯苏杰在南平市建阳区人民路建行路口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苏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mg/100ml,并于2016年4月20日被南平市建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罪犯苏杰的户籍证明、现场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现场指认照片、传唤证、拘留证、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苏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苏杰在社区矫正期间,不思悔改,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潭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苏杰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苏杰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红人民陪审员 杨 武人民陪审员 张叶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炜彬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