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222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2民初252号原告张某某,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固阳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被告孙某,男,195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保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经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1985年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就不好,于1988年和1990年生育两女孩,现均已成家。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语言不投,我腿部有病,行动有些慢,所以双方常因干农活争吵,使我非常后悔和痛苦。为了不懂事的未成年小孩,我忍辱负重,整天以泪洗面。我曾两次起诉到法院后又主动撤回起诉,我与被告分居已三年之久,只好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孙某辩称,我与原告是经原告的大姑及大姑夫介绍,由于原告患有小儿麻痹症十几年来,我从上海和包头请的专家,看好了病,使其能直立行走。但原告喜欢赌博,把家里的财产变卖后全部还了赌债。总之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被告经原告的亲属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孩,现已成家,婚后夫妻关系较为和睦能共同劳动,有时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搬迁至冯湾新二村,又购置了砖房,但因原告有赌博嗜好,导致被告不满。所以,双方争吵时有发生。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三十年之久,夫妻感情较为和睦,否则,原、被告双方不可能一直生活达三十年之久,而且婚后又生育两女孩,现均已成家。引起夫妻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赌博,被告无法忍受。只要原、被告双方各自克服自身存在的不足和错误夫妻关系还可维持下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保权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丽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