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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21执18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肖文君与李连俊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文君,李连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18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肖文君,男,生于1945年6月17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李连俊(李俊),男,生于1957年10月18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肖文君与被执行人李连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安岳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2月25日向被执行人李连俊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连俊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肖文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5元、申请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李连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连俊所有的南骏牌大型汽车一辆、小型汽车一辆、小型汽车一辆及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房屋一套均予以查封。因该三辆汽车下落不明及位于安岳县岳阳镇茶店子街房屋一套已被另案查封,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肖文君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李连俊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川2021执184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连俊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肖文君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审判员  唐 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