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民初字第2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夏孔英与宁波市旭阳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苏元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孔英,宁波市旭阳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苏元松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民初字第2020号原告:夏孔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伟,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旭阳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长丰村。法定代表人:张善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培尔,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栋斌,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元松,1966年3月26日,系宁波旭阳板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金辉,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孔英为与被告宁波市旭阳板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苏元松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孔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伟,被告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尔、陈栋斌,被告苏元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元松申请的证人何某出庭作证。原、被告双方在申请庭外和解的期限内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孔英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旭阳公司工作,从事纸板纸箱制造工作,工作时间从七点半到晚上五点,经常加班到八点,工资按计件计算,平均月工资3500元至4000元,工资以现金发放,考勤以打卡计算。公司在食堂提供米饭和烧菜条件,员工自备烧菜做饭器具(如电水壶、电饭煲、电磁炉等)使用。原告丈夫也在该公司上班。被告苏元松也是该厂职工。2015年7月31日下午四点四十分左右,原告如往常一样去食堂煮饭烧菜,当时被告苏元松也在食堂内使用其自带的电水壶放置在地面烧水,因该电水壶漏电且食堂内地上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并被带翻的水壶烫伤。后原告被送至鄞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1腰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2度烫伤,烫伤面积百分之四。经手术治疗后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2015年10月20日,经宁波市天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夏孔英残疾程度为八级。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和后勤环境,原告和往常一样在公司工作、生活,但由于旭阳公司食堂内地上湿滑,以及被告苏元松使用的电水壶漏电,其二者的侵害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受伤的后果,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二被告至今未能作出任何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2061.8元、误工费17500元、护理费684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45698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07579.8元。被告旭阳公司答辩称:被告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也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反映出原告并不确定公司食堂是否有水,地面湿滑只是原告自己的猜测,且不能证明原告是因触电而摔倒,事实上公司安装有漏电保护装置,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是在行走时未尽到注意义务,从原告提供的病历中可以反映其自身神经系统存在问题,身体状况不佳。综上,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苏元松答辩称:1.其与原告均系旭阳公司员工。在公司同一食堂做饭,使用同一水龙头、洗手盆洗手、洗菜的多达九人,因使用人数多,洗手盆太小,每到做饭时间会有水落在地面,导致地面湿滑。2015年7月31日下午下班后,被告吃饭时同往常一样装好半壶水插上电烧开水,此时原告才到食堂洗菜做饭,因地面洗手、洗菜落下的水过多或是因为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妻子听见原告摔伤后立即上前搀扶,由于其伤势太重当时没有扶起来。同事何某看见水壶倒了,电线还插在插孔上(其他风扇等电器仍在正常运转),怕不小心触电,就叫被告妻子拔下水壶电线。此时原告丈夫也下班来到食堂,见原告受伤,便找被告说是水壶漏电才摔伤,但当时原告并没有说过漏电触电的事实,因此完全是原告丈夫及其女儿的猜测。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或病历资料显示原告有触电的迹象,虽然原告全身有多处烫伤,那也是原告摔倒过程中碰倒水壶才导致的,而被告的水壶平时经常在该处使用,事件的发生本是地面湿滑原告自己不小心摔倒或是因为自身生理原因等其他因素所致;2.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载,原告2014年9月8日双上肢麻木半年,2015年5月2日服用过安神补脑液,2015年4月5日记载头痛头胀一月余,都可以证明事发前原告身体诸多不适,很容易导致原告摔伤的可能性;3.关于原告提供的录音,明显有过删改,且原告丈夫和女儿的陈述都仅是他们自己猜测,是否属于触电并无事实依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故不予认可;4.证人何某可以证明事发当天直到施救过程无任何触电迹象,在施救过程中,被告妻子未使用任何物品做任何防电措施,并没有触电。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情况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两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病历本一份、住院病历一组、医疗费发票六张,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联,原告并不是因为触电引起的摔倒受伤。根据门诊病历记载,原告双上肢麻木半年,及存在头痛头胀等情形。医疗费发票与原告请求的有出入,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残疾等级,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期。对该组证据,两被告认为鉴定时没有通知被告,且鉴定时间距离原告伤愈时间过短,不予认可。同时,该鉴定意见书也没有提及原告的受伤原因包括电击伤,而电击伤应该是非常明显的;3.照片及录音资料一组,拟证明被告苏元松承认水壶漏电,地面湿滑,承认承担部分责任。被告旭阳公司对照片无异议,但认为从照片上恰恰能反映出所有的电器设备都是正常工作,食堂空间布局合理,用电不存在任何障碍,地面为水泥地面,原告所述触电或地面湿滑摔倒不能成立。关于录音资料,系原告偷录,而从谈话内容中也不能反映出漏电触电的情况,录音都是原告单方面的诱导性问话,因此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反映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苏元松对录音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模糊,被处理过,且没有经过被录音人的同意,对于水壶是否漏电,根据原告所述,其摔倒时像被棍子打了一样,并不符合被电击的实际情况,鉴定意见中没有提及电击伤,且漏电的话短路器会跳开,当时也不止原告一人在场,因此原告被电击并不存在,原告应当是自己双上肢麻木导致摔倒。被告旭阳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苏元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何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拟证明事发时没有发生过触电现象,食堂洗手盆旁边做饭烧菜期间地面都会湿滑。证人何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旭阳公司员工。原告受伤时其正在吃饭,当时其是被背朝着原告。原告摔倒后,是苏元松老婆去扶她,没扶起来。其看到水壶倒掉了,地上有水,苏元松老婆把水壶插头拔掉了。原告丈夫回来后把原告扶起来了。原告摔倒时苏元松的水壶正插在水池边上的插座上烧水,平时也在烧的,没有发生过漏电现象。食堂是水泥地,以前没有人摔过,平时洗菜的时候水池边上会有水。公司有餐补,员工在食堂吃饭的话可以自己带工具做菜,公司提供米饭,不向员工收取其他费用。对证人证言,原告认为可以证实公司食堂地面湿滑是常态,很容易致人摔倒,原告倒地并被烫伤是事实,可以证明苏元松的水壶存在漏电。被告旭阳公司对于证人证言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水壶存在漏电和食堂地面湿滑是常态的事实。被告苏元松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原告摔倒时水壶电线是插在插座上,被告妻子去扶她并没有触电,因此可以证明原告不是因为触电受伤。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两被告对照片无异议,予以认定;与被告苏元松的录音,从内容上看苏元松并无明确认可原告受伤系水壶漏电所致。与苏元松妻子的录音,从内容上看是原告家属要求其签字承诺原告受伤是水壶漏电所致,但其明确表示不能签字,虽然其在谈话中有谈及水壶漏电,但一直强调如果不去触碰水壶不会触电,并也提到原告具体是怎么受伤的其也不知道,而从原告庭审陈述来看,其摔倒受伤前并未触碰到水壶,而是在摔倒时碰倒水壶致其烫伤。同时,该两份录音均是在被录音对象不知情的情形下所形成。因此上述两份录音并不足以证实原告摔倒受伤系因被告苏元松的水壶漏电所致。与民警的录音,不具有证明相关事实的内容,不作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证据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的金额,认定原告已支出的医疗费为21957.72元;原告后续需拆除内固定物,后续医疗费将客观发生,现原告根据鉴定机构建议的费用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合计31957.72元;2.误工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伤情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50日,被告旭阳公司未提供财务凭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现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3500元,并计算误工费17500元,未有明显不合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日,现原告主张按照1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40元,依法有据,予以确认;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60元/天的标准确定为2580元。上述合计4620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治疗需要支出交通费属实,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6.营养费: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伤势,建议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145698元(24283元/年×20年×3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鉴定费: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支出鉴定费237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经济损失合计204555.72元。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夏孔英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旭阳公司工作,从事从事纸板纸箱制造工作。被告旭阳公司在食堂为员工提供米饭和烧菜条件,员工自备电水壶、电饭煲、电磁炉等器具做菜烧饭,公司不收取费用。2015年7月31日下午原告下班后在食堂煮饭烧菜时不慎摔倒受伤,并被带翻的同为旭阳公司员工苏元松所有的正在洗水池边上烧水的电水壶烫伤。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鄞州区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7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L1腰椎爆裂性骨折,全身多处Ⅱ°烫伤4%。原告因门诊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21957.72元。2015年10月20日,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夏孔英工作时受伤致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骨折线贯穿椎体前中后柱,椎管狭窄明显),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其残疾程度鉴定为八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建议后期医疗费为1万元左右(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2370元。另查明,原告2014年9月8日曾就诊陈述双上肢麻木半年,2015年4月5日曾就诊陈述头痛头胀1月余,2015年5月2日曾就诊服用过安神补脑液。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系因被告苏元松的电水壶漏电且食堂地面湿滑导致其摔倒受伤。关于原告主张的电水壶漏电致其触电摔倒,从原告现有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实原告的该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苏元松在使用电水壶时摆放在离水池较近的地面,存在安全隐患,原告摔倒时带翻电水壶致其被烫伤的事实亦清楚,故被告苏元松对原告的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关于原告主张的公司食堂地面湿滑,从原告提供的食堂现场照片、被告苏元松及证人何某的陈述,旭阳公司的食堂在员工烧饭做菜时确实存在地面湿滑的情况,在旭阳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原告完全系因自身疾病原因或其他原因摔倒所致的情况下,从原告摔倒的位置及受伤的部位来看,该地面湿滑可以认定为原告摔倒受伤的原因之一。虽旭阳公司不直接为员工提供伙食,也是基于方便员工考虑在员工下班后为员工免费提供食堂及设施,但旭阳公司对于食堂仍负有管理责任,以确保使用的安全,而从原告、苏元松及证人的陈述看,食堂洗手池太小,地面经常湿滑,因此旭阳公司对于原告的损害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原告夏孔英作为成年人,在使用旭阳公司免费提供的食堂时,自身应当注意安全,且其摔倒处位于洗水池边,对于地面湿滑情况应当清楚,也应当可以预见到地面湿滑可能会导致摔倒,同时根据原告门诊病历记载的情况来看,原告身体长期不适,如双下肢麻木、头痛头胀,也有可能导致不慎摔倒,因此,原告自身对于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综上,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应对上述损失合计204555.72元自负70%的责任;被告旭阳公司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4555.72元承担20%的赔偿责任,计40911.1元;被告苏元松应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04555.72元承担10%的赔偿责任20455.6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旭阳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夏孔英经济损失40911.1元;二、被告苏元松赔偿原告夏孔英经济损失20455.6元;上述一、二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夏孔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4414元,减半收取2207元,由原告夏孔英负担1554.5元、被告宁波市旭阳板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5元、被告苏元松负担2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孙佳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