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民终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省华夏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C}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民终197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黑龙江省华夏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杜占臣,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水泥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庞晓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三大动力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起翔,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华夏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千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黑高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了缓交、减免诉讼费申请。本院经研究认为其缓交、减免诉讼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故于2016年3月24日向其邮寄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限其自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41,800元,期满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人华夏天元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签收了该通知书,但未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华夏天元公司提起上诉后,提交的缓交、减免诉讼费申请不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条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向上诉人华夏天元公司送达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但其未按期预交上诉费用,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黑龙江省华夏天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戈审 判 员 李明义审 判 员 张能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宋汝庆书 记 员 纪微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