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商初字第1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杭州实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乔伊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励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实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上海乔伊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励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商初字第1681号原告杭州实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1区12-5号。组织机构代码56057316-5。法定代表人吴成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义刚、夏?,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乔伊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工业区松轩路189号8幢。法定代表人来庆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鹏程,系公司员工。被告上海励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松隐工业区松轩路189号8幢A座。法定代表人吴家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继国,系公司员工。原告杭州实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在公司)诉被告上海乔伊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伊斯公司)、上海励图医疗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实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义刚、被告乔伊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鹏程及被告励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继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在公司诉称:原告实在公司长期向两被告供应导线、塑扣等。2015年6月25日,两被告确认应付货款总计317.79102万元。其中,被告乔伊斯公司应付货款71.456万元,被告励图公司应付货款246.33502万元。经原告实在公司统计,被告乔伊斯公司已付货款51.5万元,被告励图公司已付货款190.737万元(详见已付货款明细表)。鉴于被告励图公司在起诉后明确于2014年7月14日转账支付原告实在公司10万元货款,其中6.814万元是代被告乔伊斯公司支付货款,故被告乔伊斯公司的已付货款为原51.5万元加6.814万元即58.314万元,被告乔伊斯公司的未付货款为13.142万元。相应地,被告励图公司的已付货款减6.814万元,被告励图公司于2012年10月12日支付货款5万元、于2012年10月25日转账支付货款20万元,陶轶文于2013年6月24日代被告励图公司转账支付货款3万元,故被告励图公司的已付货款为原190.737万元减去6.814万元加20万元加5万元即211.923万元,被告励图公司的未支付货款为34.41202万元。因两被告的经营场所相同,人员交叉任职,且两被告在原告实在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一并统计业务、财务情况,两被告人格混同,被告励图公司应就被告乔伊斯公司的未付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实在公司诉请判令被告乔伊斯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实在公司货款13.142万元,被告励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乔伊斯公司对其应付原告实在公司货款71.456万无异议,但辩称除了原告公司诉称已支付货款58.314万元之外,还于2014年11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实在公司14.25万元货款,共计已付货款72.564万元。被告励图公司辩称,本案两被告是独立核算的法人单位,且有着不同的股东结构,除了一些民事委托行为外,都是独立分账各归各的,原告提出两被告间互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实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96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导线、塑扣等买卖关系,开具给被告乔伊斯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4张,金额合计71.456万元,开具给被告励图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1张(其中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29日的10张发票被告励图公司表示未收到且未作抵扣),金额合计255.446011万元。不计前述10张发票的金额11.48万元,发票金额总计315.422011万元。证据二、与杭州实在对账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25日,两被告确认应付原告货款总计317.79102万元,确认收到发票金额总计311.49802万元。证据三、通话录音1份(含文字版)、中国移动通信通话详单1份、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发票1份、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1份、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发票1份。证明(一)陈立微指派陶轶文代表两被告与原告对账;(二)两被告的对外联系电话相同、人员交叉任职。证据四、存款分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付货款明细表》中“2014.1.26”10万元统计错误,应为“2013.1.28”10万元。证据五、谈话录音一份(吴金才和陶轶文),证明1、《与杭州实在对账明细》中“应开发票”是指总的货款金额317.79102万元,系两被告一并统计对账,且剔除了退货。2、14.25万元的收条是应被告乔伊斯公司做账需要开具,原告并未收到14.25万元。证据六、实在五金机械送货单4份,证明来庆华是被告励图公司的质检员,闻春燕、王惠峰是被告励图公司的仓管员,三人均不是原告的合伙人或者员工,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证据七、上海乔伊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示信息1份,证明两被告的对外联系电话相同。证据八、杭州实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公示信息1份,证明自2012年12月11日起,吴金才不再是原告的股东、法定代表人,仅为业务员。被告乔伊斯公司质证认为:1.乔伊斯公司只认可71.456万元的货款。2.与实在公司对账明细一份,其法定代表人不清楚。3.中国移动通信发票及原告实在公司要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与乔伊斯公司没有关联性。4.陶轶文不是乔伊斯公司的代表。被告励图公司没有质证意见。被告乔伊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实在公司送货单,证明实在公司由吴金才送货。证据二、励图公司通知,证明励图公司于2014年7月中旬代表乔伊斯公司付68140元货款。证据三、已付货款明细表,证明实在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收到68140元货款。证据四、励图公司收条,证明我公司已将68140元借款归还励图公司。证据五、实在公司收条,证明2014年11月12日乔伊斯公司付实在公司14.25万元贷款。原告实在公司质证认为:1.证据一、实在公司送货单无异议,可以证明温春燕是乔伊斯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原告的第6组证据,可以证明两被告的工作人员交叉任职。2.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需要说明的是这三份证据是提交之后才知情的。3.结合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并未收到14.25万元。经庭审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乔伊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实在公司收条是否真实,即乔伊斯公司是否于2014年11月12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实在公司14.25万元货款的问题。原告实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通话录音1份(含文字版)和证据五、谈话录音一份(吴金才和陶轶文),证明被告乔伊斯公司股东兼监事陈立微指派陶轶文与原告实在公司进行对账,陶轶文明确表示有关乔伊斯公司已付货款14.25万元的收条是假的,该14.25万元不算在已付货款里。故被告乔伊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实在公司收条的证明力无法判断,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乔伊斯公司证明其已付该14.25万元货款的依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实在公司长期向被告乔伊斯公司、励图公司供应导线、塑扣等。截止2015年6月25日,被告乔伊斯公司应付货款71.456万元,已付货款58.314万元,未付货款为13.142万元。被告励图公司成立于1998年11月,其法定代表人是吴家明,被告乔伊斯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23日,其法定代表人是来庆华。本院认为,原告实在公司与被告乔伊斯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乔伊斯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向原告实在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励图公司与乔伊斯公司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原告实在公司主张被告乔伊斯公司、励图公司人格混同,励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乔伊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实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142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实在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上海乔伊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乔伊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邱传忠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