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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吕焕与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焕,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1民初539号原告吕焕,男,汉族,生于1978年7月18日。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文,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焕诉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吕焕诉称,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向他借款50万元。他将50万元钱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后,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文向他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了借款时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原告吕焕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被告的公司基本信息、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3、蓬溪达美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明原告吕焕是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争议的50万元钱是他公司与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产生的,他公司认可由原告吕焕向被告收取;他公司欠被告的货款28422.4元,被告可以从还款中扣除。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查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本院审查核实证据,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吕焕借款50万元,该款由蓬溪达美门业有限公司2013年通过浙江民泰银行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后,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庆文向原告吕焕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吕焕现金50万元,用于公司周转,于2014年3月13日归还,并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另查明,吕焕是蓬溪达美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蓬溪达美门业有限公司认可尚欠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8,422.4元,原告同意被告可以从还款中扣除。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50万元,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替蓬溪达美门业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的货款28422.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为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利息应当从2014年3月14日起计算,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吕焕借款人民币471,577.6元;从2014年3月14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蓬溪县天桥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