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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与蔡光武、林惠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蔡光武,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民二初字第3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城西居委西华路南侧。负责人叶力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如椰,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北京市东元(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光武,男,汉族,1973年9月16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林惠英,女,汉族,1975年8月20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香娜,女,汉族,1981年9月29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陈香华,女,汉族,1977年3月18日出生,广东省海丰县人,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以下简称为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被告蔡光武、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志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光武、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诉称,被告蔡光武因经营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2012年1月7日,被告蔡光武向原告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被告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承诺为被告蔡光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蔡光武、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441521112016821941)(以下简称为《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年利率为15.3%,还款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由被告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蔡光武的借款设定连带责任保证。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蔡光武支付了100000元。被告蔡光武借款后,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约定方式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蔡光武结欠原告借款16914.03元(其中本金为10797.9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6116.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虽口称尽快还款但实际并未还款,且被告已明显没有还款诚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蔡光武归还原告截至2015年4月29日借款本息16914.03元(其中本金为10797.91元,利息及罚息合计6116.12元)及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和罚息;被告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蔡光武、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被告蔡光武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提交了《好借好还小额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中“七、借款人及保证人声明及承诺”载明:“……4.我和我的家人(包括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7.保证人已明确知道,如果借款人不能及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当替其偿还”,被告林惠英以蔡光武配偶的身份在上述申请表签名,被告陈香娜、陈香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上述申请表签名。201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被告蔡光武、陈香娜、陈香华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借款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时间和金额提供贷款的,按违约数额和延期天数向借款人支付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陈香娜、陈香华作为保证人对蔡光武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2012年1月16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向被告蔡光武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蔡光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以下简称《贷款借据》)上签名及摁指纹。借款后,被告蔡光武虽归还了部分款项,但多次逾期,不能按约定的方式还款,至2015年4月29日止,被告蔡光武欠借款本金10797.91元及利息、罚息合计6116.12元。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经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营业执照、蔡光武等四位被告身份证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结婚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信贷系统查询信息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与被告蔡光武、陈香娜、陈香华所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依约履行放贷义务,有被告蔡光武签名确认的《贷款借据》为据。借款到期后,被告蔡光武未依合同约定金额付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蔡光武付还截止2015年4月29日借款本金10797.91元及利息、罚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主张被告蔡光武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2.95%计算的利息、罚息,系将罚息计入利息,应析明计算,即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7.65%计算。被告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对被告蔡光武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中国邮政银行海丰支行主张被告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对被告蔡光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光武、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光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797.91元,利息、罚息合计6116.12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和年利率7.65%计算的罚息;二、被告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对被告蔡光武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元,由被告蔡光武、林惠英、陈香娜、陈香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