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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8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牛某、王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王某甲,兰某,王某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三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牛某,农民,群众。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群众。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被告人兰某,农民,群众。2015年10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宏飞,河北唤民(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杨赢,河北东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乙,农民,群众。2015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河市看守所。三河市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公诉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与范运昌寻衅滋事一案并案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倩芳、代理检察员段烨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王某甲、王某乙,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杨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王某乙与范运昌、谭凯剑(均另案处理)等人大量饮酒后,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萨达姆饭店一层大厅内吃夜宵,适逢被害人李某、罗某、陈某、于某、许某在邻桌吃饭饮酒,后双方无故发生了口角。王某乙等人借着酒劲,首先对李某等人实施了殴打,李某等人也使用了椅子等工具朝对方扔砸进行还击。期间造成李某、陈某、于某等人不同程度地受伤。2015年10月29日,经鉴定,李某、陈某、于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王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在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乙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王某乙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均当庭表示认罪。兰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以兰某具有自首、从犯、取得被害人谅解、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等情节为由,请求本院对兰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王某乙与范运昌、谭凯剑(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大量饮酒后,来到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福成四期萨达姆饭店一层大厅内吃夜宵时,与邻桌李某、罗某、陈某、于某、许某(均另案处理)无故发生口角,并首先对李某等人实施了殴打,李某等人也使用了椅子等工具还击。造成李某、陈某、于某五人不同程度地受伤。经鉴定,李某、陈某、于某三人的伤情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陈述,他和罗某、陈某、于某、许某五人在萨达姆饭店吃完饭结账时,旁边的十几名年轻人一直看着他们,他就问了句:“看啥啊,认识啊?”对方就有人说看你怎么着啊?有两名男子就要站起来,但被自己人拦住了。当他们结完账准备离开时,他和对方的人又吵了几句,对方的几个人就起身过来打他们,双方就互相殴打起来。双方都用了啤酒瓶、扎啤杯、椅子等工具。因为对方全是年轻人且人又多,他和陈某、于某头部被打破。对方打完人全都跑了,他们追出去抓住一名男子(牛某)交给了警察。2、被害人陈某陈述,他和李某叫饭店老板过来买单时,旁边吃饭的十几名年轻人就一直看着他们,为此,李某和对方争吵起来,双方就打斗在一起。双方还都使用了啤酒瓶、扎啤杯、椅子。他头部被打破,全身肿痛。李某头部被打破,手也流血了。于某头部被打破。3、被害人于某陈述,李某结账时,邻座的人一直看着他们,李某就问对方认识他吗?对方一名男子说了一句什么,他没听清。邻座的七八名男子冲过来就打李某。他们五个人就和对方打在一起。有几名男子过来打他,他头部被对方用啤酒瓶打流血了。打了一分钟,对方男子就跑出饭店。4、被害人罗某陈述,旁边桌吃饭的人过来打李某,他和李某、陈某、于某、许某五个人还手打。双方都用饭店里的盘子等工具打。因他们人少,对方把他们五人都打了。他右手有点肿,胸口和左侧肋骨处疼。5、被害人许某陈述,李某结账时,邻座的一直看着李某。李某就问是否认识其。对方一名男子站起来被自己人按座位上了。饭店的一名男工作人员就过来,让李某别闹了。邻座的六七名男子上来就打李某,然后拿啤酒瓶和椅子砸于某和罗某。他们和对方互打在一起.打了一分钟,对方男子就朝饭店外边跑了。6、萨达姆饭店服务生石边主的证言证实,几名岁数大的男子(李某一方)吃饭时,来了一帮年轻人(王某乙一方)坐在邻桌。岁数较大的几个人不停地朝年轻人那边看。后来不知道双方说了几句什么话,岁数大的这边有个人就打电话叫人。年轻人那边过来几个人就问打电话人:“你刚才在电话里说什么?”说着年轻的这边就动手打岁数大的这几个人,岁数大的这几个人也还手打。双方都用啤酒瓶、椅子、盘子等物品相互砸对方。年轻人这一方男性六七个人和岁数大这一方四五个人都参与了打架。双方相互打了二分钟左右,年轻人就往外跑,岁数大的这帮人就往外追。7、同案犯范运昌供述,2015年9月30日是王某乙的生日,当天晚上,王某乙约王某甲、兰某、牛某、谭凯剑和他及两名女性朋友等人到燕郊福成四期的萨达姆饭店喝酒。挨着他们右边桌的五名客人准备结账,结账男子(身材较胖,头发较短)的钱掉在地上,他看了一眼,那男子(应为李某)就问他看什么看?他说看看不行啊?他和那名男子吵起来。那男子让其身边的朋友出去打电话叫人要打他们。牛某就说:“走,揍他们去!”他们就全站起来到邻桌,直接和那五名男子打起来。他们用啤酒瓶、玻璃杯、盘子、椅子等工具朝对方砸,对方也往他们身上砸。打了一会儿,他们就顺着饭店前大街往西跑了。8、被告人牛某供述,在萨达姆饭店吃饭时,隔壁桌的几个人总向他们这边看,中间说什么没听清。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他用盘子、椅子等打对方。打完人之后他们就往汉王路方向跑。当他跑到汉王路上时摔倒了,对方将他带上出租车送到派出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牛某辨认出范小(范运昌)和谭凯剑参与打架。9、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当天给王某乙过生日他喝多了酒,见他们这方的人和对方五六名男子动手了,他也动手一起打。10、被告人兰某供述,他们吃饭的几个人和邻桌吃饭的五名男子不知因为什么就争吵起来,他们这边的人就都站起来走向邻桌,和对方互殴起来。他也动手打,用椅子和酒瓶砸。打了一会儿,他们顺着饭店前大街往西跑了;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兰某辨认出范小(范运昌)和谭凯剑参与打架。11、被告人王某乙供述,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他和牛某、兰某、王某甲、范运昌、谭凯剑等八人在燕郊福成四期萨达姆饭店吃饭时,不知因为什么,范运昌与隔壁桌的四五名男子争吵起来,然后他们就与这四五名男子打起来。打了一会儿,他们就跑了,对方男子在后面追他们。12、监控录像证实了在萨达姆饭店内双方打架的事实。13、三河市燕郊人民医院诊断书记载,李某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右手皮肤裂伤;陈某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于某头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三河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李某、于某、陈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4、李某、陈某、于某、罗某、许某的伤情照片印证了在打架过程中,上述五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四名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故确认为定案依据。另查明,2015年10月1日凌晨1时许,群众匿名打电话报警在萨达姆饭店内有人打架。三河市公安局行宫东大街派出所民警前往萨达姆饭店处置。经饭店工作人员介绍,发生打架的双方为两桌客人,双方发生打斗后已经全部逃离饭店。后该所民警又接到匿名电话,称抓住了将其朋友打伤的人,该所民警立即要求双方来派出所说明情况,后罗某带着牛某来到派出所。在得知二人均为打架当事人后,将罗某、牛某控制。后该所民警赶至燕郊中美医院,将王某甲、兰某抓获并传唤到案。2015年11月11日,三河市公安局将王某乙上网通缉,列为刑拘在逃。同年12月21日,王某乙到赤峰市宁城县公安局甸子派出所投案自首,次日被三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本案四名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还查明,在诉讼过程中,李某等五名被害人对被告人牛某等人予以谅解。上述量刑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质证的受理案件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的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王某乙伙同他人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属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均当庭自愿认罪,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兰某系从犯、自首的意见,经查,兰某积极参与作案,所起作用与其他被告人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兰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非其主动接受法律制裁,故不属于自首。辩护人的上述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发表的其他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四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认罪态度,对被告人牛某、王某甲、兰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三、被告人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四、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李儒莲代理审判员  郝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经学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1、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3、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5、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6、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7、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