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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7民初2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邱金忠与张定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金忠,张定学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462号原告邱金忠。被告张定学。原告邱金忠与被告张定学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金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定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金忠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张定学在原告处租用塔吊一台,并于2012年11月16日安装调试正常使用。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付款,并将塔吊弃之不管。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带人将塔吊拆除并运回。经计算,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扣除冬季停收租金60天,被告共租用原告塔吊511天,每天租金21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10731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3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77310元、拆塔吊及运塔吊费用4500元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定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原告邱金忠(甲方)与被告张定学(乙方)签订《赣榆县金中塔吊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现有腾达QTZ40塔吊一台,最大额度重量0.8吨,租给乙方使用;乙方租用的塔吊,其装拆、进退场、安检、基础设计、资料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塔吊租金每天210元;乙方承建的工程发生缓建或停建没有按协议付款,甲方有权将塔机收回,收回塔吊发生的拆吊费及运费以4500元/台由乙方承担,塔吊需付清全部租金才能拆除,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甲方租赁费用,因拖欠塔吊租赁费用而造成的塔吊延期拆除,乙方应承担延期拆吊的租金、违约金,年前付押金壹万伍仟元,余款拆吊前付清;租金自使用之日开始收取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塔吊送回后,双方应在回单上签字,如不办理送回手续,则按甲方提出日期为准;塔吊租金计费,以本协议为准,不受自然灾害、因故停工及政府规定停工的影响。春节期间,免收一月租金,具体日期为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以上协议应共同遵守,双方签字后生效,如有违约,违约方则需要付违约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1月10日,被告张定学收到原告方的腾达QTZ40塔吊一台。经原告方调试正常运营后,被告张定学向原告出具收条,证明塔吊已收到并于2012年11月16日运转正常并正式使用。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塔吊,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自行至被告工地拆除塔吊并运回。在租赁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赣榆县金中塔吊租赁协议》、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邱金忠与被告张定学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将租赁物交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赁费,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571天,扣除两个春节期间60天,被告实际使用塔吊的租期为511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7310元(210元/天×511天-3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使用完塔吊后应当及时将租赁物送回,但被告未予送回,导致原告自行带人拆除塔吊并运回,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拆除塔吊及运回塔吊的费用4500元。被告张定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定学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邱金忠支付租赁费77310元、拆塔吊及运塔吊费用45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元,共计8781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5元,由被告张定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