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刑更1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振威出售、购买、运输假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振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更1393号罪犯杨振威,男,汉族,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5日作出(2011)宾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振威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杨振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8日作出(2011)南市刑二终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杨振威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5月30日起至2023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4日入监狱服刑。2013年12月17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2年5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于2016年3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人员黄佳生、黄子平,执行机关代表周泉、李昕馨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杨振威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陆某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黎塘监狱提出罪犯杨振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各方面有了比较明显的进步。劳动改造态度端正,在生产劳动中,能认真负责,按质量要求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起至2015年10月止共获奖励分125.9分,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法律的规定,建议本院对罪犯杨振威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罪犯杨振威认为其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杨振威提请减刑的活动合法,罪犯杨振威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定。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的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小组评议记录、罪犯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表和出庭证人陆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杨振威于2015年11月16日缴纳罚金2000元,此事实有收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振威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考虑到罪犯杨振威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履行财产刑等情况,本院在对罪犯杨振威予以减刑时,从严把握减刑的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振威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7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不变(已缴纳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闭燕华审判员 梁秋娟审判员 张 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晓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