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5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爱民与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民,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54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爱民。委托代理人辛钧辉,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涛,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会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周爱民与上诉人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爱民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华彩公司支付周爱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068元;二、请求撤销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判决,改判华彩公司支付周爱民医疗费2906.05元;三、请求撤销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七项判决,改判华彩公司支付周爱民律师费5000元;四、请求撤销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八项判决,改判华彩公司支付周爱民辅具费、交通费和复印费2768元;2010年6月至2015年6月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3036元;2012至2015的年终奖6490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90元;2015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工资35068元。上诉人华彩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依法改判;二、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爱民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周爱民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标准(即本人工资),华彩公司主张应按实发工资4883.67元计算,周爱民主张应加上每月中工资中扣除的社会保险费、水电费、所得税,对此本院认为,计算劳动者工资数额应以应发工资数额为准。由于华彩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爱民的工资结构以及每月扣除的社保保险费、水电费、所得税数额,故原审采信周爱民的主张,认定其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671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审计得停工留薪期工资数额为147446元正确,但是双方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华彩公司已经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04774,其中已经包含了38808元,故原审再次扣除38808元属于重复扣除,本院予以纠正。华彩公司应支付周爱民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42672元(147446-104774)。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788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1775元以及住院期间护理费34578.35元,原审对此计算方式及计算结果均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社保未予报销的1011.5元不属于工伤诊疗目录用药,故华彩公司无需支付该笔医疗费。但是对于社保部门支付至华彩公司的医疗费1894.55元,华彩公司应支付给周爱名,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有关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职业病导致的工伤,用人单位才需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中,周爱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工伤属于安全生产事故,故周爱民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华彩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具费、交通费、复印费,根据法律规定,经社保部门批准转外地住院治疗所发生的交通费以及辅具费,才由用人单位承担。而本案中,周爱民主张的辅具费实为购买坐便器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残疾器具辅助费,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周爱民主张的交通费并非转院所发生的交通费,无需由华彩公司承担。关于复印费,周爱民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职工依法享受的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故周爱民虽然2013年及2014年一直处于停工留薪期,但仍应享受年休假,华彩公司应支付周爱民未休年休假工资5215元(5671÷21.75天×10天×200%)。周爱民主张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工资应由其举证证明未休的事实,对于超出2年的工资支付华彩公司不负举证责任,周爱民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周爱名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有年终奖发放的规定,故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4日周爱民停工留薪期满后一直未回公司上班,周爱民主张双方因岗位未能达成一致所以无法上班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即使双方就岗位未能达成一致,周爱民亦应到公司报到,不能无故不上班。故华彩公司关于周爱民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如果双方真因岗位问题而产生争议,周爱民应当立即提出被迫解除合同,而周爱民直至2015年6月10日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情理。周爱民自动离职,华彩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关于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10日的工资,周爱民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到公司上班,华彩公司无需支付该段期间的工资。关于律师费,根据周爱民胜诉比例,原审酌情确认华彩公司支付周爱民律师费2964.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周爱民和上诉人华彩公司的上诉主张均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八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公劳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爱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2672元;四、上诉人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周爱民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215元;五、驳回上诉人周爱民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华彩玻璃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慎杰(兼)附法律条文:《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二十八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辅助器具,或者辅助器具需要维修、更换的,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康复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辅助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的部分,由个人自付。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六条职工依法享受的探亲假、婚丧假、产假等国家规定的假期以及因工伤停工留薪期间不计入年休假假期。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