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建芬诉孙建富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芬,孙建富,孙建英,孙建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王建芬,曾用名孙建芬,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惠森,山西晶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孙建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宋国斌,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张琪,山西君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孙建英,女,汉族。第三人孙建强,男,汉族。原告王建芬诉被告孙建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孙建英、孙建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芬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惠森、被告孙建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国斌、张琪、第三人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孙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妹关系,父亲为孙喜年,母亲为卫焕荣。父母亲于2010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房产赠与协议,将涉案的两套房屋赠与原告,但被告至今仍霸占该两套房屋。原告涉诉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襄垣县迎宾西街回迁楼1号楼2单元二层东户房屋和襄垣县迎宾西街回迁楼3号楼楼下第9间房屋,并立即腾退。被告辩称,1、父母是否签了这个赠与协议,我不知情,父亲没有同我说过,我是在这一次审理时才知道了这个赠与协议。2、襄垣县迎宾西街回迁3号楼第9间房屋,据襄垣判决及中院判决应为家庭共同财产,不属于孙喜年的个人财产,孙喜年夫妻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将共有财产进行赠与,行为无效,因此原告请求返还该9号房理由不成立。3、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前后院共计13人,这13人是当时的家庭成员(前院6口人包括被告父母、弟弟夫妻及其子女,后院7口是我家,包括被告夫妻、三个儿子、大儿媳及孙子),因此9号房应该在以上的家庭成员之间分配,与本案原告没有关系,她不是共有人,不能参与分配。4、孙喜年夫妻虽然在2010年3月28日与本案原告签订了房产赠与协议,但依法该赠与关系不能成立,据民法通则司法解释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已经将产权证书交与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相反不成立,所以原告不能依据房产赠与协议取得1号楼2单元东户房屋。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孙建强述称,同被告孙建富答辩意见一致。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第三人孙建强述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2010年3月28日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被告孙建富应否返还原告迎宾西街回迁楼1号楼2单元二层东户楼房一套及迎宾西街回迁楼3号楼下第9间房屋一间?原告举证如下:1、2010年3月28日的房产赠与协议,证明孙喜年将争议标的赠与原告所有。2、2009年9月、2009年11月装修费用手写支出明细账,证明2009年在孙喜年的同意下,原告装修争议房子,钱都是原告用个人财产支出。被告孙建富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赠与合同,①该协议形式上原件与我们从法院复印的复印件对照,原件首部尾部当事人部分均有指印,而原告一方提供的复印件上显示只有王建芬及孙喜年的指印,那么原告当初给人民法院提供该协议的复印件是否出自现在出示的原件,原件与复印件为何指印有所差别,现在原件上的指印是否是当初所摁,原告提供的原件及复印件不一致,我们对赠与协议不予认可;②该协议上的内容是赠与人将不属于他的财产进行了赠与,9号门面房按以前的生效判决为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孙喜年对家庭的共有财产处分是无权处分,孙喜年夫妻对争议标的物先是赠与,之后又立下遗嘱,如果原告认为该赠与协议有效,那么就推翻了孙喜年的遗嘱;③该房产赠与协议就争议标的物载明已登记在原告王建芬名下,但原告未提供涉案争议房屋登记是原告的权利凭证,该赠与协议把未形成的事实写进去了;④协议中载明购买该房产的的费用已由孙喜年全部支出不符合事实,本案诉讼中的款项仍然属于拆迁后取得的,该协议上的签字也不是我父母的笔迹。证据2即2009年9月、2009年11月装修费用手写支出明细账,①2009年9月的清单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予认可;该清单记明合计费用10万余元及12万余元,总计到底花费多少是个疑问;②记录单没有记明是谁做的记录,如果是原告本人出钱装修,该证据不具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装修款是花费在哪个房子的装修上,如果花在了105平米的房子里就与本案无关。③两清单均没有记明付款人和记录人。④按照协议房子是2010年3月赠与原告,那么说明2010年3月之前房子是孙喜年夫妇,装修时间发生在2009年,孙喜年夫妇很可能是自己对房子进行了装修。第三人孙建强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孙建富一致。被告孙建富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孙建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的证据1的2010年3月28日的房产赠与协议,原告出示的赠与协议的原件与开庭前提交的赠与协议的复印件不一致,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孙喜年、卫焕荣,乙方为王建芬,复印件上只有首部王建芬和尾部孙喜年的手印,而出示的原件上首部及尾部的甲方乙方却均有手印,共六个手印,该赠与协议缺乏真实性,不具证明力。证据2即2009年9月、2009年11月装修费用手写支出明细账,该两份记账清单,未书明记账人姓名,未写明装修的是哪个房子,且装修的记账时间在赠与合同之前,原告不能证明该两支清单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具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孙喜年、卫焕荣夫妇育有两男两女,长女孙建英,次子孙建富,三子孙建强,四女王建芬,卫焕荣于2013年7月去世,孙喜年于2015年3月去世。2010年孙喜年夫妇与其儿子孙建富因物权保护纠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将位于襄垣县迎宾西街回迁3号楼下的第9、10号商用房恢复原状并返还原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孙喜年、卫焕荣的诉讼请求。判后孙喜年夫妇不服上诉,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作出(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二、孙建富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第9、10号商用房交由孙喜年、卫焕荣管理;三、驳回孙喜年、卫焕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县市法院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为:襄垣县因为城市建设的需要,需要拆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名字为孙喜年的房屋,根据襄垣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2008年4月1日,原告孙喜年与襄垣县迎宾街西延工程建设指挥部签订了两份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其中一份合同中被拆迁房产折合建筑面积450.31平方米,另一份折合建筑面积715.26平方米,共计1165.57平方米。建设指挥部共计给付原告补助费等各种费用计107979.91元。后原告共选单元楼房10套、商用房4间,分别是单元楼房151.47平方米的5套、105.74平方米的5套,商用房32平方米4套,共计1414.05平方米,超出面积248.48平方米,后原告孙喜年补交超出面积的购房款计283532.87元。2009年3月21日原告同四个子女在有关亲属的见证下,就政府确认的1165.57平方米的房产分割,并签订家庭房产分关,具体为孙建富450平方米(含一个门市)、孙建强350平方米(含一个门市)、孙建英100平方米、王建芬100平方米,二原告165.57平方米。2009年7月29日,原告同四个子女在村委会有关人员的见证下又签订家庭财产分关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孙建富选房全部选151.47平方米4套,多选187.88平方米,出资5万元。有关今次拆迁补款和今后找补等款项全部投入房产购置中,不再分割。有关购置房产,除子女投资和矿补外,不足部分由原告一次投资完成。房产分割后,不得相互干涉,各自管理,自立为主。通过两次家庭房产分关,现在房产的实际分关情况为:孙建富151.47平方米×4+32平方米×1=637.88平方米,孙建强105.74平方米×3+32平方米×1=349.22平方米,孙建英105.74平方米×1=105.74平方米,王建芬105.74平方米×1=105.74平方米,孙喜年夫妻151.47平方米×1=151.47平方米。通过上述家庭房产分关后,尚有两间32平方米的门市房没有具体分割。本院(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9号、10号房屋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孙喜年的夫妻共同财产。襄垣县迎宾西街回迁楼1号楼2单元二层东户房屋和襄垣县迎宾西街回迁楼3号楼下第9间房屋现由被告孙建富占有。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2010年3月28日的房产赠与协议,原告出示的赠与协议的原件与开庭前提交的赠与协议的复印件不一致,该协议载明甲方为孙喜年、卫焕荣,乙方为王建芬,复印件上只有首部王建芬和尾部孙喜年的手印,而原件上首部及尾部甲乙双方却均有手印(共六个手印),且该赠与协议是机打的,原告无证据证明孙喜年夫妇具有打字能力,被告及第三人孙建强也不予认可,该赠与协议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争议房产9号房一间,经本院(2010)襄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民终字第0043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9号房屋一间是家庭共同财产,而不是孙喜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使赠与协议为真实的,孙喜年夫妻也无权对共有财产进行处分。赠与协议第一条的第三项所载,“门面房及住宅房均已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襄垣县七一煤矿)登记房屋所有权证的户名为乙方王建芬”,但原告也未举出该房屋已登记为其所有的证据。综上因房屋赠与协议缺乏真实性及争议房产的9号房屋一间系家庭共有财产,对该赠与合同不予采信,原告依此主张被告返还迎宾街回迁楼1号楼2单元二层东户及3号楼楼下第9间房屋一间,并立即腾退,无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应予以驳回。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王建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丽斌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人民陪审员 连环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武园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