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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商万银与杨鹏飞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万银,杨鹏飞,张东生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726号原告商万银,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鹏飞,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窦福勇,北京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东生,男,1969年3月2日出生。原告商万银与被告杨鹏飞及第三人张东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晋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万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被告杨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福勇,第三人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商万银起诉称:原告商万银、被告杨鹏飞和第三人张东生属于合伙关系,原告商万银自有拉土大车一辆,原告商万银与被告杨鹏飞约定,被告杨鹏飞使用原告商万银大车拉土,并且由原告商万银亲自开车,费用全部计入使用费中。2012年1月31日,原告商万银为被告杨鹏飞拉土完成后,被告杨鹏飞因资金短缺为由只打了欠条,至今一直拒绝给付原告商万银使用费,原告商万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杨鹏飞支付合伙期间的大车使用费36万元;2、判令被告杨鹏飞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5年5月10日,0.06/365天*36万元*1194天为70658.63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鹏飞承担。被告杨鹏飞答辩称:认可原告商万银与被告杨鹏飞及第三人张东生是合伙关系,但不同意支付36万元,针对原告商万银释明的36万元的构成,事实是不成立的,并且原告商万银陈述的36万元构成与原告商万银在法院解释三张欠条是有出入的,因此,被告杨鹏飞认为36万元的事实不成立,不同意原告商万银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东生述称:对于原告商万银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第三人张东生对另外两辆大车不知情。76965的车辆是第三人张东生与原告商万银各出资一半,后来车辆折给了原告商万银。82914和55542的车辆与第三人张东生无关。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30日,原告商万银与第三人张东生共同出资购买货车一辆,车牌号为×××。2011年7月1日,被告杨鹏飞出资购买货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和×××。三辆货车共同用于经营拉土业务。2011年11月15日之后,三辆货车不再共同经营。2012年1月31日,原告商万银与被告杨鹏飞对三辆车的支出和收入进行结算。同日,原告商万银与被告杨鹏飞签署情况说明,载明:2011年11月15日前,给杨鹏飞留下大车两辆,×××,×××,商万银开回大车×××一辆。2011年11月15日后,杨鹏飞留在顺义大车×××丢失,按买车原价均摊(车原价24万元)。同日,被告杨鹏飞向原告商万银出具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杨鹏飞欠商万银(大车拉土收入)工程款通州顺义共计7.5万元整;杨鹏飞欠商万银(大车拉土收入)工程款14.5万元整;杨鹏飞欠商万银修车费共计14万元整。同日,原告商万银向被告杨鹏飞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商万银欠杨鹏飞大车拉土收入(由2011年6月、7月-11月15日)合计9万元。关于原告商万银、被告杨鹏飞及第三人张东生之间的合伙关系,原告商万银认为,其与第三人张东生出资购买一辆大车,车牌号为×××,后来被告杨鹏飞出资购买两辆大车,车牌号分别为×××和×××,让原告商万银看管经营,找的活按照车牌号分钱,×××车辆的收入归原告商万银与第三人张东生,×××和×××车辆的收入归被告杨鹏飞,×××和×××车辆的人工费、管理费和油钱由原告商万银垫付。被告杨鹏飞认为,原告商万银与第三人张东生出资购买×××车辆,被告杨鹏飞贷款购买×××和×××车辆,三辆车共同经营,共同结算,日常费用是第三人张东生支出,车辆管理是原告商万银负责,包括拉土和管理司机。当时口头约定50万元贷款由原告商万银用挣的钱还,三辆车分别结款不属实,是一块结算的。第三人张东生认为,×××车辆是其和原告商万银各出资一半购买,没分过钱,后来车辆折给原告商万银,原告商万银给其钱,×××车辆就与其无关了,×××和×××车辆与其无关。另查,2014年1月22日,原告商万银以租赁合同纠纷起诉被告杨鹏飞,要求被告杨鹏飞支付本案所涉三张欠条上的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后撤诉。庭审中,原告商万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4年1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商万银向法院提交的欠条,被告杨鹏飞向法院提交发票查询单、欠条、情况说明,被告杨鹏飞申请本院调取的(2012)通民初字第4255号案件笔录、(2014)通民初字第3931号案件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商万银与第三人张东生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的车辆,与被告杨鹏飞出资购买的车牌号为×××和×××的车辆,共同用于经营拉土业务。2012年1月31日,原告商万银与被告杨鹏飞就共同经营期间三辆车的支出和收入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杨鹏飞向原告商万银出具三张欠条,确认被告杨鹏飞应支付原告商万银大车拉土收入22万元和修车费14万元,原告商万银向被告杨鹏飞出具一张欠条,确认原告商万银应支付被告杨鹏飞大车拉土收入9万元,故根据四张欠条可以认定原告商万银与被告杨鹏飞就三辆车的收入及原告商万银垫付的修车费已经结算完毕,故原告商万银有权要求被告杨鹏飞支付三张欠条所载款项,故对于原告商万银要求被告杨鹏飞支付3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2日,原告商万银就以诉讼方式向被告杨鹏飞主张欠条所载款项,被告杨鹏飞至今未付,理应赔偿原告商万银利息损失,但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月22日,计算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利息损失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28661元,故对于原告商万银要求被告杨鹏飞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商万银款项三十六万元;二、被告杨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商万银利息损失(以三十六万元为计算基数,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为二万八千六百六十一元);三、驳回原告商万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八十元,由原告商万银负担三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杨鹏飞负担三千五百六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晋 怡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斐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