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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6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与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6697号原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天全,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文勇,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现地址天津市河北区靖江路0号增27号。法定代表人苏家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平海,公司职员。原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全,被告郭文勇、被告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平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就经营世宇乐园电玩城事宜,租赁天津市河北区万柳村大街56号天津金钟店S1-S6区域,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开始到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及管理费为每年递增,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租赁过程中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4年2月-2014年11月期间,第一被告持续拖欠租金及管理费,2011年11月30日,第一被告在拖欠有关款项的情况下自行离场,至今仍不支付欠缴款项。合同附件二的约定,2014年2月-8月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00028元,管理费为每月66686元,合计每月166714元;2014年9月-11月期间的租金为每月108031元,管理费为每月72020元,合计每月180051元。同时根据合同第八条第5款、第十四条第1项的约定,被告迟延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每迟延一天付款,应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三��第1款第2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有特殊原因,需提前退交全部租赁区域的,必须提前书面形式申请,经原告方同意,且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公用事业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租赁期间,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且经原告书面通知后满10天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公用事业保证金不予退还。原告多次与被告洽谈,索要拖欠款项,但被告以物业漏水为由拒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6款的约定,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如遇物业问题造成损失的,不得以此为据,拒付租金及管理费,物业问题由双方另行商议解决。第八条第8款约定,被告不能因物业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漏水),拒付或延迟支付约定的任何费用。因被告拖欠租金及管理费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的明确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后又在合同期限内未依照合同约定退交租赁标的物,依法应承担���约责任。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1707151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58433.6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前)及合同期满前擅自撤场的违约责任,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郭文勇辩称,原告诉请的欠租事实、时间及数额我们均认可,但我们没交租金是有原因的,之前的租金从未拖欠过。原告不顾我们的损失,只找我们要租金,是原告漏水将我们的机器泡坏了,造成我们无力经营,所以我们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请求。原告对经营户应承担管理的责任,是原告有错在先,所以谈不上违约金。被告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辩称意见同上。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就经营世宇乐园电玩城事宜,租赁天津市河北区��柳村大街56号天津金钟店S1-S6区域,租赁期限为2011年9月15日开始到2016年8月31日止,租金及管理费为每年递增。2011年8月1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天津金钟店铺租赁合同附件二》,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的担保人。2014年2月-2014年11月期间,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管理费1707151元。2014年12月底,第一被告自原告租赁场地内撤出。在双方签订合同第八条第5款、第十四条第1款第1项的约定,如迟延支付租金和管理费的,每迟延一天付款,应支付未履行部分款项百分之二的违约金。根据合同第十三条第1款第2项、第十四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被告有特殊原因,需提前退交全部租赁区域的,必须提前书面形式申请,经原告方同意,且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公用事业保证金不予退还。在租赁期间,被告方存在违约行为,且经原告书面通知后满10天仍未纠正违约行为的,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质��保证金、公用事业保证金不予退还。根据合同第六条第16款的约定,被告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如遇物业问题造成损失的,不得以此为据,拒付租金及管理费,物业问题由双方另行商议解决。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款约定,被告不能因物业原因(包括但不限于漏水),拒付或延迟支付约定的任何费用。现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要求判令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1707151元,并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58433.62元(自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前)及合同期满前擅自撤场的违约责任,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二被告以辩称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天津金钟店铺租赁合同附件二》系双方真实意思��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第一被告经营使用,第一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第二被告应对第一被告的给付行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第一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管理费170715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房屋漏水造成被告大部分游戏机损坏,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停止交纳相关费用,及考虑之前被告从未拖欠过租金的事实,应不属于被告故意拖欠租金,根据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原告要求第一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迟延支付租金的违约金1058433.62元(自2014年12月1日-2014年12月31日前)及第二被告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漏水产生的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文勇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014年11月期间房屋租金及管理费共计170715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25元,减半收取14462.50元,由原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5356元,被告郭文勇、天津市捷鞑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10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盛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