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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姚某某等人盗窃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156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犯持有假币罪于1999年4月8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犯购买假币罪于2001年11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1975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3月10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男,汉族,1972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东分局抓获并限制其人身自由,同年4月16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5月20日被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审理颍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东刑初字第00270号刑事判决。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单独或者结伙携带起子、“T”型开锁器等作案工具,在阜阳市三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被害人闫某某、齐某某等人电瓶车9辆。其中姚某某参与盗窃8起,盗窃数额22747元,孙某某参与盗窃4起,盗窃数额12120元,谭某某参与盗窃2起,盗窃数额6213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京九小区7号楼4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闫某某“吉祥狮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1717元。2.2015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美分美秒理发店”门口,盗窃被害人齐某某“大洋雄风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640元。3.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姚某某、谭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三角洲安置区C区28号楼三单元楼道口,盗窃被害人马某某“大阳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920元。4.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三角洲安置区B区15幢楼二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房某某“安琪儿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010元。5.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新华城东郡建筑工地西侧车棚内,盗窃被害人谢某某“台翔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400元。6.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姚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淮海路与阜王路交叉口西侧六里庄路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金隆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350元。7.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在阜阳市颍泉区刘口村刘某甲商店门口,盗窃被害人刘某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时,被刘某甲发现,谭某某逃离现场。经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瓶车价值3293元。8.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阜阳市颍东区三角洲安置区C区24号楼下,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新大洲牌”电瓶车1辆。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177元。9.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临沂商城南门东侧楼下,盗窃被害人来某某“帅才牌”电瓶三轮车1辆。2015年6月15日,侦查人员将“帅才牌”电瓶三轮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来某某。经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3533元。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侦查人员在阜阳市颍州区颍西派出所南侧将姚某某抓获;在阜阳市颍东区二十一中学校附近将孙某某、谭某某抓获,并从谭某某处扣押“T”型开锁器工具1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帅才牌”电瓶三轮车、“T”型开锁器(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销售电瓶车收款票据、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闫某某、齐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的供述,阜阳市颍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东价证鉴(2015)30号、25号鉴定结论书、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泉价证鉴(2015)39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现场视频资料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姚某某盗窃财物价值22747元,孙某某盗窃财物价值12120元,谭某某盗窃财物价值6213元,均属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三、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四、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T”型开锁器1个,予以没收。五、责令三被告人按照各自所参与的盗窃财物评估价格退赔各被害人的损失(已退赔的除外)。姚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二、三、六起盗窃事实不是其做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4月期间,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单独或者结伙在阜阳市三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盗窃电瓶车9辆,其中姚某某参与8起,盗窃数额22747元,孙某某参与4起,盗窃数额12120元,谭某某参与2起,盗窃数额6213元。上述事实已被原判所列且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某、原审被告人孙某某、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对姚某某关于其没有实施原判认定的第一、二、三、六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一、二、六起盗窃有上诉人姚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姚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第三起盗窃有姚某某、谭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二人对现场的指认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能认定姚某某实施上述几起盗窃行为的事实,姚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姚某某、孙某某、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周国清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立娇附(2016)皖12刑终156号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