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30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游某某与江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江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30民初279号原告游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付伟,江西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某,女,汉族。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华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伟、被告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0年元旦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多次提出离婚。现两个女儿已成家立业,双方长久以来积累的矛盾导致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双方因财产问题无法协商离婚。双方于2003年花费70000元(包括装修)购买现行住房,余有少量存款及家用设施。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如果房屋给我则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我不要原告的存款,只需房屋归我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0年元旦在彭泽县杨梓镇原杨梓公社登记结婚。1972年2月2日生育长女,名游某甲;1975年12月26日主育次女,名游某乙。原、被告于2000年开始分居。2001年双方购买商品房住房一套。被告提出同意离婚的前提是房屋归其所有,原告不同意。现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二女均已抚养成人,感情基础较好。现原、被告均年事已高,儿女不在身侧,更需伴侣间相互扶持,相濡以沫。双方之间更多的已不是感情而是亲情,这份亲情值得双方拥有和珍惜。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游某某与被告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华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