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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5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铁东宁与濮剑芬、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东宁,濮剑芬,李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356号原告:铁东宁。委托代理人:王显峰,浙江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剑芬。被告:李超。原告铁东宁为与被告濮剑芬、李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显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剑芬、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铁东宁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向原告购买净水剂,至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被告濮剑芬经过结算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的欠条1份。被告李超则承诺共同归还欠款70000元,在2016年3月15日归还2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起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称在起诉前两被告已还款20000元,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货款5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及承诺书各1份。被告濮剑芬、李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濮剑芬、李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本院只能对其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之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濮剑芬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濮剑芬应按双方确认的金额支付货款,未及时付款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濮剑芬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超系被告濮剑芬丈夫,其自愿承担本案债务,应按约对前述款项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濮剑芬、李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铁东宁货款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被告濮剑芬、李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濮剑芬、李超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楠楠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