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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民辖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西安南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南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民辖终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江区华径路1305弄10号B区3楼。法定代表人诸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南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迎宾大道138号豪盛花园C幢C1601室。法定代表人唐艺峰,总经理。上诉人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1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合同实际履行地在山西平定(招标地点),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明合同履行地事实的证据。故本案确认合同履行地,应依据《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而非第二款。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1、原告以要求被告上海浦景化工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依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书》给付合作咨询费为由提出起诉。该案争议标的应为给付货币的。2、原告诉称其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已实际取得项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3、原、被告所签订的涉案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的,原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未央区辖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程 冬审判员 周小弟审判员 张 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