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陈显峰、胡品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显峰,胡品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4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显峰。2015年8月14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应建挺,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品。2015年8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笑圭,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显峰、胡品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修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显峰及其指定辩护人应建挺、被告人胡品及其辩护人王笑圭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陈显峰、胡品用伪造“任双龙”的身份证,到永康市日出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辆车牌为浙G×××××的丰田卡罗拉轿车后,由胡品以假证件冒充车主的方式将该轿车抵押给李某,并从李某处骗取28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000元。现该车已追回。2、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显峰、胡品用伪造“任双龙”的身份,到永康市日出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辆车牌为浙956**的本田CRV越野车后,经项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车开往长沙抵押,后因车辆信息问题无法抵押而归还车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50000元。现该车已追回。3、2014年8月,被告人陈显峰、胡品用伪造“任双龙”的身份,到永康市日出汽车租赁公司租走一辆车牌为浙G×××××的福特商务车后,经叶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该福特商务车开往长沙抵押给管某,并从管某处骗取460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5000元。现该车已追回。4、2014年9月,被告人陈显峰伙同潘某(已判决),由潘某冒充车主“黄某乙”的身份证将一辆车牌为浙G×××××的尚酷轿车抵押给李某,并从李某处骗取65100元,其中陈显峰分到1000人民币。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0元。现该车已追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陈显峰、胡品的供述,被害人管某、李某等人的陈述,证人项某、潘某、黄某甲、梅某、黄某乙、叶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车辆信息、汽车租赁合同、行驶证、借条、身份证明、到案经过、车辆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显峰、胡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两被告人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显峰、胡品能自愿认罪、涉案车辆均已追回,第1起中李某损失已弥补、第2起中因无法抵押未造成其他人损失,第4起中陈显峰仅分到1000元,被告人胡品在参与的三起犯罪事实中基本未分得钱物,在共同犯罪中参与程度较陈显峰要低,对两被告人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符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显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8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尚未追缴的涉案财物继续予以追缴,依法返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应建栋人民陪审员  程灵爱人民陪审员  叶春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邵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