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伟莲与唐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伟莲,唐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56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刘伟莲,女,汉族,1966年10月1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政路157号仁恒国际小区**楼****室。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唐峰,男,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雁滩安居小区*号楼*单元***室。上诉人刘伟莲因与被上诉人唐峰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伟莲与被上诉人唐峰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唐峰与刘伟莲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了刘伟莲单位中国电信集团甘肃省电信公司给其分配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南路1749号第2单元6层602室房屋。2006年8月16日,唐峰与刘伟莲签订离婚协议书,双方就财产分割约定:现有住房、车产权归唐峰所有,住房的产权证待单位办下来后转办给唐峰,其他家庭财产的分割经双方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无论怎样分割,以后不得再次提出财产分割方面的问题。同时双方还约定该离婚协议书一式两份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双方签字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6年9月22日又到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签订固定格式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后,办理了离婚手续。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共同财产的分割:现有住房、车产权归唐峰所有,存款2/3归刘伟莲,1/3归唐峰,跑步机归刘伟莲,电视、冰箱归唐峰;分居住房安排:协商解决,现有住房归唐峰,离婚后男方住址雁滩安居小区3号楼,女方住址铁路局仁恒国际。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由唐峰一直居住使用。2011年9月7日,刘伟莲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28**号。唐峰得知刘伟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多次要求其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刘伟莲拒绝,双方酿成纠纷。一审中,经询问刘伟莲,其表示双方离婚时确实约定房屋归唐峰所有,待产权证办理下来后给唐峰办理产权过户。但是因为儿子唐子轩正在国外上学,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唐子轩大学毕业前的一切费用(包括教育、医疗、生活)各自承担一半,唐峰此前未能按约支付儿子唐子轩的费用,故其现在不同意给唐峰办理过户手续。待唐峰将其应付的唐子轩上学各项费用付清后,刘伟莲同意给唐峰办理产权过户。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唐峰、刘伟莲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而双方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该协议自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离婚证之日起双方签字生效,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该协议自原、被告双方离婚之日即2006年9月22日起生效。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并进一步明确房屋产权证待刘伟莲单位办下来后转办给唐峰,故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刘伟莲已经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其理应按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唐峰名下,故对唐峰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唐峰要求刘伟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义务的主张,因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当事人履行相关义务的期限,而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需要准备相应的材料,故确认刘伟莲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义务。关于刘伟莲认为唐峰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承担儿子唐子轩大学毕业前所有费用的一半,故不同意给唐峰办理产权过户的主张,因刘伟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且双方的协议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唐峰所有,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属于刘伟莲的法定义务,故刘伟莲以协议中对子女抚养的约定抗辩其协助过户的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对刘伟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刘伟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唐峰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南路1749号第2单元6层602室房屋(产权证号:兰房权证[城关区]字第2228**号)的产权手续过户至唐峰名下。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刘伟莲承担,余款50元退回唐峰。宣判后,刘伟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离婚时约定对儿子唐子轩大学毕业之前的所有教育费用、生活费用等各自承担一半。2008年6月,双方签了补充协议,约定如果唐峰不能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费用或者不能在房产证办下来1个月内支付其余100000元,雁滩安居小区3-2-602房屋产权归唐子轩所有,刘伟莲作为监护人有权在唐子轩需要教育费用时处置该房屋。2012年6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对唐子轩在澳洲大学毕业前生活和教育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待大学毕业后,雁滩房子过户给唐峰。一审认定房屋过户与支付唐子轩教育费用、生活费用没有必然联系错误。请求二审改判,变更一审判决为唐峰支付完唐子轩4年的澳洲大学学费和生活费的一半后,刘伟莲协助唐峰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街道雁南路1749号第2单元6层602室房屋的产权手续过户至唐峰名下。唐峰答辩称:刘伟莲与唐峰签订离婚协议时已经协议好了雁滩房屋的所有权及过户事宜,在民政局备案的自愿离婚协议中也有记载。2008年房屋的产权证尚未办理,所以未在2008年要求过户。现房产证已经办理,刘伟莲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协助唐峰办理过户手续。房屋产权过户与支付孩子的抚养费无关,而且唐峰一直在按约定支付。故刘伟莲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伟莲提交了2008年其与唐峰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房屋的过户与孩子的教育及生活费支付有关联。唐峰对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产过户与孩子的教育及生活费支付无关。唐峰提交了收条2张,付款凭证4张、已支付费用表格1张,证明其对唐子轩已经支付的费用。刘伟莲认可唐峰支付了这些费用,但认为不是唐峰自愿按约定按期支付的。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8年,唐峰、刘伟莲签订补充协议,就支付唐子轩抚养费及其他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作为离婚协议的补充条款。该协议第四条费用支付约定:“1、教育基金:200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13万元;2008年8月10日之前支付5000美元,其余10万元,在雁滩安居小区3-2-602房子的房产证办下来,刘伟莲交付房产证时,由唐峰支付。刘伟莲必须提前2个月告知唐峰房产证交付日期。刘伟莲必须无条件同意协助唐峰完成变更房产证所有人姓名等相关事宜,及时提供变更所需要的各种证件,包括身份证、单位证明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一切费用由唐峰承担。”第五条约定:“如果唐峰不能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费用或者不能在房产证办下来1月内支付其余的10万元,雁滩安居小区3-2-602房屋产权归唐子轩所有,刘伟莲作为监护人有权在唐子轩需要教育费用的时候处置雁滩房子用来支付唐峰应承担的唐子轩的相关教育费用。”第六条约定:“有关唐子轩的相关抚养费用按照上述执行。双方承诺不再就婚内财产和费用分割问题提出异议。”2008年7月11日,唐峰通过招商银行向刘伟莲转账支付人民币130000元。2012年6月27日,刘伟莲向唐峰出具收条,证明收到唐峰支付的人民币100000元,用于唐子轩澳洲留学贷款。同日,刘伟莲向唐峰出具补充证明,证明于2008年底收到唐峰人民币80000元,美元5000元,用于唐子轩上学。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唐峰、刘伟莲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于2006年9月22日在兰州市七里河区民政局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落款为2008年6月23日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离婚协议书中对于双方共有房屋的分割与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一致,明确房屋产权证待刘伟莲单位办下来后转办给唐峰。补充协议中虽约定唐峰应在2008年7月15日之前支付第一笔费用且应在房产证办下来1月内支付其余的10万元。但刘伟莲必须提前2个月告知唐峰房产证交付日期。现刘伟莲抗辩唐峰未按约定在房产证办下来1月内支付其余的10万元,但其亦无证据证明其按约定提前2个月告知唐峰房产证交付日期。根据现有证据,唐峰已经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支付了所有款项,刘伟莲亦应按约协助唐峰办理雁滩安居小区3-2-602房屋房产证过户事宜。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刘伟莲上诉要求唐峰支付完唐子轩4年的澳洲大学学费和生活费的一半后,其在协助唐峰办理该房屋过户事宜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伟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伟东代理审判员 徐晓曦代理审判员 张 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