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洪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外号“洪”),男,公民身份号码×××0315,广东省普宁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业人员,住普宁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诉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2月3日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素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某村的住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二、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1月26日晚上21时许,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黄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作案现场相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在其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某村的住家,容留吸毒人员黄某甲、黄某乙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二、被告人洪某于2015年11月26日晚上21时许,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黄某甲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经被告人辨认无误的作案现场相片。2.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机关提取洪某、黄某甲、黄某乙的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黄某甲、黄某乙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4.证人黄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带1小包冰毒到洪某家中与洪某、黄某乙3人一起吸食;同月26日晚上9时许,他带1小包冰毒再次到洪某家中,自制吸毒工具后与洪某一起吸食。黄某甲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洪某、黄某乙。5.证人黄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黄某甲,黄某甲叫他到洪某家。他到洪某家中看到黄某甲、洪某正在吸食冰毒,他也一起吸食。黄某乙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洪某、黄某甲。6.被告人洪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11月上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在位于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某村的家中容留黄某甲、黄某乙吸食毒品冰毒,他自己也有吸食;同月26日晚上21时许,他在家中再次容留黄某甲一起吸食毒品冰毒。2次所吸食的毒品都是黄某甲提供的。洪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多人相片中辨认出黄某甲、黄某乙。7.普宁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1日,该所根据群众举报线索,在普宁市流沙南街道某村抓获吸毒嫌疑人洪某、黄某甲、黄某乙。经审查,洪某交代了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8.户籍书证,证明:洪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所犯罪名成立。鉴于洪某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洪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洁锐人民陪审员 陈小玲人民陪审员 张锐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海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