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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温州环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吴建华、季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环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吴建华,季荣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西商初字第1446号原告:温州环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浙南鞋料市场C区5号。法定代表人:陈碎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华。被告:季荣山。原告温州环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为与被告吴建华、季荣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必忠、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建华、季荣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球公司诉称:原告和被告吴建华素有业务往来。吴建华自2012年起多次向原告购买拷贝纸、纸板衬、6开白纸、隔片等包装材料,由被告季荣山上门提货,并在原告的出库单签字确认。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3275元,由季荣山出具欠条一份。后吴建华通过季荣山交给原告转账支票一份(支票系温州爱诗妮鞋业有限公司出具,金额10万元),原告收取支票后兑现货款10万元,并按被告要求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嗣后,被告一直未偿付剩余货款173275元,原告经催讨无效,诉请判令:1、被告吴建华、季荣山共同偿还原告包装材料货款人民币1732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建华、季荣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2年7月5日,温州浙南鞋料市场环球鞋包装店经核准升级为温州环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原温州浙南鞋料市场环球鞋包装店的相关权利义务均由原告环球公司概括承受。2014年1月25日,被告季荣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温州浙南鞋料市场环球鞋包装店货款人民币273275元,欠款人:季荣山”。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个体工商户执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证明书、声明书、被告户籍信息、出库单、欠条、收据、发票签收回执、录音资料及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吴建华向原告购买包装材料,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73275元,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季荣山明知该买卖合同存在欠款,结算后以欠款人名义出具欠条,视为其个人自愿加入该债务承担,同意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季荣山共同偿还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华、季荣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温州环球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32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4416元。由被告吴建华、季荣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毅人民陪审员  温秀杰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梦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