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1民初19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万国芳与傅再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国芳,傅再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909号原告:万国芳,女,195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委托代理人:邱昌荣,男,195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李国斌,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傅再学,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XX,重庆晶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万国芳诉被告傅再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邱昌荣、委托代理人李国斌,被告傅再学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国芳诉称:2015年9月13日4时50分,被告傅再学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龙水到玉龙途中,沿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花龙路行驶至花龙路10公里+900米处时,刮撞行人即本案原告万国芳,造成万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经治疗病情好转后出院。后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国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一处并需后续治疗费等。经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被告傅再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经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无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为117485.62元(其中:医疗费47835.62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2元/天=736元、护理费37天×80元/天=2960元、误工费37天×80元/天=29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傅再学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比例无异议;2、对赔偿金额应先扣除被告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的13000元。原告万国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拟证实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系农村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实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比例。3、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拟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47835.62元(包含三个医院治疗费用),住院天数为23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经鉴定机构鉴定造成十级伤残一处,需要后续治疗费69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5、结婚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邱昌荣系夫妻,邱昌荣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购买有城镇住房一套,两人居住在该住房内一年以上,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证明,用以证明万国芳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作为计算误工费的依据。被告傅再学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家庭贫困的情况。针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3、4,被告质证后均予以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5,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在其中居住满一年以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明系手写且无经办人签字,营业执照亦无盖章,故对其用以证明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上无经办人签字,且村委会无权出具其家庭贫困的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做如下认证:对原告万国芳举示的证据1、2、3、4,因被告质证后对其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质证后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做如下证据认证分析:对原告万国芳举示的证据5,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房产证、居委会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与邱昌荣系夫妻,邱昌荣在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购买有城镇住房一套,两人居住在该住房内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举示的证据6,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因该份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法律事实:2015年9月13日4时50分,被告傅再学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从龙水到玉龙途中,沿重庆市大足区花龙路行驶至花龙路10公里+900米处,刮撞行人即本案原告万国芳,造成万国芳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简单处理治疗后,原告又被送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高处跌落伤: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面颅骨多发骨折;3、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4、右内踝骨折;5、左眼睑挫裂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经住院治疗14天病情好转后于2015年9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高处跌落伤;右内踝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面颅骨多发骨折;双肺挫伤伴少量胸腔积液;左眼睑挫裂伤;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对症支持治疗;继续卧床休息,防治卧床并发症;若感不适,及时就诊;建议伤后一月复查头颅CT了解颅内情况;术后1、3、6、12月急救部向强教授门诊复诊(星期四上午)了解功能锻炼方案等。”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为47835.62元,被告在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向原告支付了13000元。2015年10月1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傅再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国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傅再学在驾驶无证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机动车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关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中将路边行人即本案原告万国芳挂撞造成的,故应由被告傅在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2015年12月28日,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为2015年12月28日,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万国芳右下肢损伤,伤残程度为X级。2、被鉴定人万国芳右下肢内固定手术取出,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用约6900元。”原告万国芳为此次鉴定花费鉴定费1300元。原告万国芳系农村居民,与其丈夫邱昌荣自2004年9月22日起就长期居住在其丈夫邱昌荣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镇××路××集资房屋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接受治疗,经本院依法审核,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为59878.74元(其中自付44991.14元,医疗统筹支付12616.65元、大额支付2270.95元),扣除医疗统筹支付和大额支付的相关款项后,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44991.14元,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经“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万国芳右下肢内固定手术取出,需住院14天,后期医疗费用约6900元。”因有鉴定意见书为证,且经原、被告质证后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本院对该项后续治疗费6900元予以认定。3、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限,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时间经本院依法审核后确认为23天;关于护理标准,结合本地一般护理人员的工资水平,原告主张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护理费本院确认为80元/天×23天=18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时间为23天,结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主张按32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32元/天×23天=736元。5、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经重庆市大足司法鉴定所出具“大足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X(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计算系数应为10%,结合本院质证阶段的认定意见,原告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与丈夫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本案庭审终结前本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5147元/年×20年×10%=5029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身体、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且经鉴定为一处十级伤残,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7、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举示相关的交通费票据,结合原告到重庆就医及转院一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后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300元鉴定费,庭审过程中向本院出示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本院对此予以认定。9、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已达到我国女性一般工作人员退休年龄,且其庭审过程中未向本院举示充分的证据用以证明其在达成退休年龄后继续从事生产活动并获得合法稳定的收入,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万国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44991.14元、后续治疗费6900元、护理费1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6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9561.14元。关于本案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被告傅再学在驾驶无证三轮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未按机动车操作规范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关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法驾驶中将路边行人暨本案原告万国芳挂撞造成的,系引起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由被告傅在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傅再学驾驶的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行保险及其他商业保险,且被告傅再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均应按照本院确认的责任承担方式即由被告傅再学全额赔偿原告万国芳以上损失。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被告傅再学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的13000元费用在本案中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数额中予以抵扣。抵扣后,被告傅再学需再赔偿原告万国芳96561.14元(109561.14元-13000元=96561.14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傅再学赔偿原告万国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6561.14元(已扣除被告傅再学先行垫付原告万国芳的1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国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已减半),由被告傅再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暮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