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民初28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宋庆刚、蒋士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宋庆刚,蒋士忠,何光友,孙存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324民初2845号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住所地睢宁县桃园镇仔仙路82号。法定代表人王宗荣,该合作社主任。被告宋庆刚,农民。被告蒋士忠,农民。被告何光友,农民。被告孙存凯,农民。本院受理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宋庆刚、蒋士忠、何光友、孙存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现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四被告的诉讼,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睢宁县桃园镇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对被告宋庆刚、蒋士忠、何光友、孙存凯的诉讼。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雪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