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陈喜英诉麻棉纺织厂劳动争议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喜英
案由
医疗保险待遇纠纷,医疗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81民初823号起诉人陈喜英。起诉人陈喜英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递交民事起诉状称,1991年底麻棉纺织厂车间人员超编,车间主任让其回家休息,但却于1994年9月16日被麻城市麻棉纺织厂以麻棉厂字(94)18号文件给予开除处分,其本人一直没有接到厂方通知;麻城市麻棉纺织厂于2006年4月开始进行企业改制,起诉人陈喜英等人于2006年8月起多次上访到麻城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向省委第六巡视组反映情况,但其诉求没有得到解决;2010年其向麻城市社会保险局参保,全部由个人支付缴纳了保险费用,其自1970年参加工作,至2005年已经工龄满35年,且年满50周岁,厂方却没有如期给办理退休手续,迟延5年才办理,医疗保险等待遇也未落实;2016年3月16日起诉人陈喜英等人向麻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麻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麻劳人裁字(2016)第03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为该申诉不符合申请仲裁时效的法律规定,起诉人陈喜英在诉称中认为麻城市麻棉纺织厂的开除处分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撤销,其本人代替厂方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厂方退还,并赔偿延迟退休的相应损失,起诉人陈喜英即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请求撤销麻棉厂字(94)18号文件,判令麻城市麻棉纺织厂退还垫付保险费30014.6元,赔偿延迟五年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18000元、50000元,退还医疗保险费6000元,退还管理费1320元。本院认为:起诉人陈喜英的诉请(一)“撤销麻棉厂字(94)18号文件”是其基础请求,其他请求均为企业职工劳动保险待遇问题,只有在诉请(一)成立的情形下才有权提出,与其诉请(一)相关的劳动争议发生于1994年9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实施,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处理,而应当适用国务院1982年4月10日颁布实施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批准职工的处分以后,如果受处分者不服,可以在公布处分以后十日内,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但在上级领导机关未作出改变原处分的决定以前,仍然按照原处分决定执行。”该条例没有规定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其它救济途径,依照该规定,起诉人陈喜英对麻城市麻棉纺织厂麻棉厂字(94)18号开除处分决定不服,依法只能向上级领导机关提出书面申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本案劳动争议发生时的生效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依法应当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起诉人陈喜英不服处分决定,应当向其上级机关申请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陈喜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刚杰审判员 曾武军审判员 施小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毛 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