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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盗掘古墓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

案由

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10月26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0月2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故陵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12月26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涌泉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温江区看守所,同月12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四川省南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某(绰号“胖子”),男,1975年10月20日出生,江苏省涟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因涉嫌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靳郢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同月18日被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等人为窃取古墓内物品,于2015年7月6日21时许来到云阳县普安乡回营村4组“小丫口”处,用自带的钢钎、铁铲等工具盗掘该处的一处古墓,后因故未能掘开。次日,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等人为继续盗掘该古墓时被人发行后遂逃离现场,并在逃离途中将作案工具丢弃。经重庆市文物鉴定组鉴定,被盗墓葬为清代墓葬,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保护的古墓葬范围,具有一定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同年11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上述盗掘古墓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乙、梁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云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为窃取古墓内物品,故意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葬,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及国家对古墓葬的所有权,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梁某、张某某、毕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参与作案,故不宜对其划分主从。鉴于四被告人犯罪较轻,张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王某甲、梁某、毕某某到案后如实自己的罪行,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毕某某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包家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童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