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2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薛光民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薛光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7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雁祥,该公司行政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鞠新颖,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光民。上诉人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光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新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薛光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光民在原审中诉称,薛光民、昌隆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1日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聘用时间是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在此期间聘用薛光民为其工作。昌隆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在薛光民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不打招呼突然解辞,昌隆公司违背协议的第八条第三款,应赔偿薛光民30天的劳务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昌隆公司赔偿薛光民30天三倍劳务费12510元;诉讼费由昌隆公司承担。昌隆公司在原审中口头辩称,薛光民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劳务关系结束,因为薛光民个人原因提出解除,不存在提前解除的事实。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日,薛光民、昌隆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协议》,约定昌隆公司聘用薛光民从事产品研发工作,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协议工资额为104170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薛光民、昌隆公司协商一致可解除本协议,双方任何一方提前30天通知对方,即可解除本协议。2015年6月10日,薛光民在昌隆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格式文本上签字,记载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个人原因,在提出申请日期处系空白,拟离职日期为2015年6月10日,部门负责人XX签字、人事部签字,总经理意见一栏由昌隆公司加盖公章,但均未签署日期。庭审中,薛光民称,负责薛光民部门的负责人XX部长欺骗薛光民,说给薛光民补偿30天的工作报酬,故薛光民签字,后来又找XX、公司人事部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故诉至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薛光民、昌隆公司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及义务。薛光民向昌隆公司提供劳务,类似劳动合同关系,可参照劳动合同关系处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系劳务关系解除发生争议,应由昌隆公司承担证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昌隆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薛光民称受到了欺骗而签字,原审法院予以认定。理由如下:第一,薛光民受昌隆公司雇佣,为昌隆公司工作,服从昌隆公司管理,薛光民称受到欺骗,昌隆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第二,《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未载明薛光民提出申请的日期,昌隆公司单位负责人、人事部、总经理意见等三栏均未填写日期,即使是薛光民自行离职,也应是书写申请日期,而不是仅填写拟离职日期。第三,薛光民在签字之后,不能再在昌隆公司处工作,薛光民立即提起诉讼,可与薛光民主张的受到欺骗后签字相印证。综上,可认定薛光民离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昌隆公司违反约定解除了合同,昌隆公司未依据《退休返聘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提前30天通知薛光民,薛光民现主张30天的劳务费,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退休返聘协议》的约定,薛光民的月收入为4340元(104170元÷24),昌隆公司应予支付。但是,薛光民主张其另行找工作还需要2个月的时间,要求昌隆公司另支付2个月的劳务费,与《退休返聘协议》的约定不符,且于法无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昌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薛光民劳务费4340元。二、驳回薛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薛光民负担37元,由昌隆公司负担19.5元。宣判后,昌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昌隆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关系的解除是因被上诉人提出,而不是上诉人提出的,不存在所谓的欺诈现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己提供被上诉人亲笔所写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书,且已经被上诉人确认是其亲笔。而被上诉人仅是口头表示是在上诉人欺诈的前提下提出解除,未提供任何的证明材料。一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仅靠主观推测做出判决,实难让上诉人信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主要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而本案实际是被上诉人个人提出解除双方间的劳务关系,而非上诉人作出的解除,上诉人不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前提下,何来当事人对欺诈的证明?上诉人公司内使用的《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仅是普通的WORD办公软件,对其如何填写并没有强制性的操作要求,也就是说,提出日期、审批日期等并不是必填项。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对于如此重要的法律文书,尚能写错日期,又如何能保证被上诉人填写《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时一定会填写提出同期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不论双方间的劳务关系是谁提出的解除,对被上诉人都没有造成损失。因此,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上诉人没有向其赔偿损失的事实基础。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黄民初字第643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判决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款项。2、因本案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光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退休返聘协议》,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由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劳务。按照协议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提前30天通知对方,可解除本协议。被上诉人据此约定主张上诉人赔偿劳务费,但其并无证据证实系其诉状中所称上诉人“不打招呼突然解辞”,且其在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书写的原因为“个人原因”,并签字确认。被上诉人退休后被返聘,说明被上诉人系具备高等技能和素质的退休人员,其应当清楚自己在解除劳动合同意见书中签字的意义,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系受上诉人欺骗签字,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系受欺骗成立,无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643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薛光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共计106.5元,由被上诉人薛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