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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熊伯芳与陶昌义等人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伯芳,陶昌义,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523执字第67号申请执行人熊伯芳,男,1946年1月4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陶昌义,男,1988年11月27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被执行人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琼,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陶昌义、重庆奥园运输有限公司主动履行了调解书调解的全部义务,申请人熊伯芳申请不再要求人民法院执行。经查,申请人提供的情况属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黔金民初字第107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体福审判员  代守泽审判员  孙 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