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冯应才与刘淑薇、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终2610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应才,刘淑薇,李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应才,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苏慧仪,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薇,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建生,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平,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黄锡峰,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建生,广东百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冯应才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薇、李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淑薇于2010年8月25日向冯应才立下《借据》,借据载明:现借款人向出借人冯应才借用1000000元。此外,刘淑薇又另向冯应才立下《借据》,借据载明:现借款人向出借人冯应才借用1183000元,借款日期没有填写时间。另查,冯应才与刘淑薇除本案借款外,尚有其他借款(借款本金为400000元)纠纷在另案处理。刘淑薇、李志平自认是夫妻关系。冯应才在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为:1、刘淑薇、李志平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2、刘淑薇、李志平承担诉讼费用。诉讼中,冯应才称,其与刘淑薇有多次借款往来,在2010年8月25日至2012年12月期间,共借款2644000元给刘淑薇,其中通过银行转账交付2060000元,现金交付584000元。刘淑薇则辩称,通过银行转账共收到冯应才款项2060000元,不存在现金交付,在2010年9月8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共偿还款项2045000元给冯应才(包含他案借款400000元)。冯应才主张借款期内每月按3%计收借款利息,认为刘淑薇所还款项是支付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刘淑薇则辩称,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刘淑薇向冯应才借款的事实,有刘淑薇出具的《借据》为证证实,故冯应才与刘淑薇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双方所订《借据》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对于借款的实际金额,冯应才主张借款金额为2644000元,其中现金交付为584000元,提供了借据为证,但其中一张借据没有注明借款日期。刘淑薇则辩称收到的款项实际为2060000元,其中200万元是借款,60000元借款是投资款,借款不存在现金交付。由于冯应才提供的其中一张借据没有注明借款日期,存在瑕疵,且冯应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余借款584000元为现金交付,所以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060000元(含他案借款400000元)。刘淑薇在借款后,已偿还借款2045000元,故刘淑薇应偿还尚欠借款15000元给冯应才(2060000元-2045000元)。李志平自认与刘淑薇是夫妻关系,故其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淑薇认为收到的款项其中有60000元是投资款,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刘淑薇、李志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计10日内清还借款本金15000元给冯应才。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由冯应才负担14318元、刘淑薇、李志平共同负担202元。上诉人冯应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责任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有误,理应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一、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利息,1183000元那张借据是刘淑薇、李志平的汇总借款,是双方对利息和本金的折中合意,应尊重双方约定,不该以银行流水认定欠款额。1、冯应才向刘淑薇、李志平长期提供大额借款,不可能没有约定利息,而民间借贷有偿本是常态,故应认定刘淑薇、李志平之前归还的是利息。从冯应才提供的银行流水可见,1000000元的借款头三个月是按2%计付利息,大概是借款的次月同日左右支付上月利息,而冯应才随后600000元的借款是按每月2%计付利息。之后利息虽有调整,从前期看,利息偿还的金额和日期都是相对比较固定,故应予认定和支持。2、1183000元那张借条虽没有签落款日期,但不代表此借条是无效的,从冯应才于2010年9月20日后从工商银行尾号为9018的账户向刘淑薇转账830000元可知,刘淑薇、李志平向冯应才多次借款,因为数额连本带利显示比较混乱,才出具一张总的借条,因此,1183000元的借条是合法有效的,也得到双方履行,理应获得支持。该借条上标注,如需取回须在到期日前一/二个月知会,到期如未取回本凭证继续有效。这足以证明借条是合法有效,刘淑薇、李志平并没有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审判决不应忽视双方约定。3、银行转账只是部份借款的实现途径,原审判决不应排除584000元的现金借款存在,此笔借款包含在1183000元的总借条上。二、原审判决责任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1、冯应才和刘淑薇、李志平是朋友关系,冯应才又缺乏法律知识,才不会在交付现金后要刘淑薇、李志平手书收据,另按照以往司法实践,借条本可认定借款事实存在,出借人本无错,不应以事后的司法解释让无过错方承担不应有的法律责任。2、原审判决不应单从借条上无约定利息而否定利息的存在,而应参看银行流水,刘淑薇每月归还款项数额和日期相对固定,应认定利息存在,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存在利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责任认事定及适用法均有误,冯应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淑薇、李志平向冯应才偿还借款本金108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淑薇、李志平承担。被上诉人刘淑薇、李志平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的1183000元借条并非借款的汇总,而是新的借款关系,但冯应才未将借款交付刘淑薇、李志平,因此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本院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二审庭询时,冯应才提交(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刘淑薇、李志平与很多人发生借贷关系,并且都是口头承诺利息,不会在书面表述,不可能不支付利息。刘淑薇、李志平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案件细节不一样,我国不实行判例法,不能因该证据证明冯应才与刘淑薇存在利息约定。广州泷林牧某贸易有限公司称,与刘淑薇、李志平的质证意见一致。二审庭询时,冯应才称,口头约定开始的时候,大概2008、2009年是2分利息,从2010年左右开始是3分利息;从工商银行流水可以看出来,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还款2万元和1.2万元是有规律的,之后就乱了,看不出来具体的规律性,与刘淑薇、李志平有很多笔借款,冯应才现在也不知道哪一笔钱是还哪一笔的利息了。二审庭询后,冯应才还提交了(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作为证据,拟证明刘淑薇曾多次向他人借款,并口头约定利息。再查明,原审法院2015年9月25日开庭笔录记载:“审:冯应才借款合同有无约定利息?原:无,都是口头约定每月3%的利息。”原审法院2015年11月11日开庭笔录记载:“审:原告你认为这两个案子的借款,当时有无约定利息?原:总共264.4万,是很多笔借款组成的,每笔借款的利息的利率都不同,其中工商银行9018第一笔100万是2分息,其他的都是3分利息,建设银行约定是3分,但是在本案中我方没有主张3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冯应才与刘淑薇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刘淑薇、李志平未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冯应才向刘淑薇实际出借款项的金额;二、冯应才与刘淑薇就涉案借款有无约定利息。针对焦点一,冯应才主张实际出借2644000元,其中现金交付584000元。刘淑薇、李志平则否认收到现金584000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冯应才未提供刘淑薇、李志平出具的收据以证实现金借款584000元的交付。其次,冯应才未能提供其主张的全部584000元现金借款的取款记录。最后,冯应才主张金额为1183000元的《借据》是对之前借款的汇总,但该《借据》未注明借款日期,且冯应才未明确解释该1183000元是如何计算得出,故该《借据》无法证实包含现金借款584000元。据此,冯应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向刘淑薇出借现金584000元,冯应才作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的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060000元(含他案借款4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本院对冯应才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刘淑薇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其次,冯应才称刘淑薇每月归还款项数额和日期相对固定,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的每月还款20000元和12000元是有规律的,但冯应才本人都无法明确哪一笔还款是用于偿还哪一笔借款的利息。即使刘淑薇金额为20000元的还款是用于偿还涉案借款100万元每月2%的利息,但金额为20000元的还款只有三次,不足以证实刘淑薇的上述还款存在持续、连贯、等额等规律性。最后,冯应才也未明确说明其主张的本案其他各笔现金出借款项的利息是否能够与刘淑薇的还款相对应。综上,冯应才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双方就涉案借款口头约定了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据此,因刘淑薇已偿还借款204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刘淑薇应偿还尚欠借款15000元给冯应才,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另外,冯应才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冯应才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18元,由上诉人冯应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文莉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惠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