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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344号原告张某某,女,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新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国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两人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3月30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负责任,对原告及孩子不管不问,原被告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厮打,导致夫妻感情不断恶化。原告认为两人已无任何夫妻感情,无再维持婚姻之必要,为此特提出离婚之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被告王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承认亦不同意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纯属捏造的不实之词,完全不成立,并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同村居民,自幼认识,长大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夏订婚,2009年9月23日进行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09年12月31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于2011年3月30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原被告自2015年11月始分居至今,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去接原告,原告也曾回被告处看望过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又订婚、结婚,说明双方有较好的婚姻基础,且至今双方结婚已近七年时间并生有一子,应认定原被告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再者,原被告分居的时间较短,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新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傅伟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