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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民终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李慧霞与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李慧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5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六路龙跃集团*层。法定代表人张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新兵,山东中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慧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广娜,山东元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三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新兵,被上诉人李慧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广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2年4月23日,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慧霞借款150000元。同日,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乙方(出借人)毛鲁华;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3日,时间3个月;还款方式和日期:甲方按每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结算上月利息;若遇节假日、星期天可顺延),到期日全部还清本息。该借款合同上有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当日,原告李慧霞通过其名下6227002260024524663账户转入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1613021219200051255账户款项150000元;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毛鲁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2012年4月23日。该借据上有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印章。毛鲁华系被告处员工,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每月将还款交付给毛鲁华,毛鲁华再将还款转交给原告。毛鲁华通过其名下4340622260005618账户转入原告名下6227002260024524663账户款项情况如下:于2012年5月11日转入540元;自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7月11日每月转入2700元,共计转入5400元;自2012年8月11日毛鲁华向原告支付现金2700元;自2012年9月11日至2013年4月11日每月转入2700元,共计转入21600元;于2013年5月17日转入2250元;自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7月27日每月转入1950元,共计3900元;2013年8月毛鲁华向原告支付现金1950元;自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1月27日每月转入1950元,共计5850元;于2013年12月份毛鲁华向原告支付现金1950元,于2014年1月3日转入1500元。以上共计还款47640元。此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款合同和借据中载明的借款人虽为毛鲁华,但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明细、毛鲁华证明一份及滨城区法院对毛鲁华所作调查笔录一份可以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中实际出借人为原告李慧霞,且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出借的款项实际交付给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应认定原被告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被告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通过每月按照月利率1.8%有规律地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推定为支付利息符合常理,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原告要求自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利息共计37800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慧霞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被告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被上诉人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借款合同,双方并不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李慧霞并非(2015)滨民三初字第634号案件的适格原告。原审判决中明确标明:2012年4月2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款合同一份,乙方(出借人)为毛鲁华,并非被上诉人李慧霞;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毛鲁华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由此得知,出借人为毛鲁华,而非李慧霞。在上诉人未出庭应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得出李慧霞为出借人的结论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毛鲁华早已不是上诉人的员工,而且毛鲁华与上诉人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就本案而言,毛鲁华属于利害关系人,其所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在未经核实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实际出借人为李慧霞无法让人信服;二、原审判决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借款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在未约定利息的情况下,毛鲁华所称上诉人支付给其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本金;而毛鲁华支付给李慧霞的款项也无证据能够证实为利息。在未能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慧霞是否存在借款事实的前提下,原审法院作出认定利息的判决缺乏证据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或将该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慧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人偿还涉案借款。虽然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款合同、借据载明的出借人为毛鲁华,但借款合同订立时,毛鲁华作为答辩人的委托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被答辩人订立合同,对此被答辩人是明知的。答辩人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中,涉案借款150000元是答辩人通过本人银行账户且以本人名义转入被答辩人账户的。被答辩人自收到答辩人的转账汇款后,也从未就该汇款行为向答辩人提出质疑或进行核实。此外,证人冯某的当庭证言以及答辩人提交的录音证据,均足以证实答辩人作为实际出借人,被答辩人是明知和认可的。涉案借款发生时,毛鲁华担任被答辩人副总经理兼投资部总经理职位,其聘任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毛鲁华的主要工作职责之一即根据被答辩人的资金筹集条件,为被答辩人筹集投资资金,故本案借款筹集是毛鲁华代表被答辩人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理应认定被答辩人认可答辩人是实际出借人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直接约束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原审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借款利息,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但答辩人提交的银行转款记录明确载明自2012年5月11日开始,每月按照月利率1.8%有规律地向答辩人支付相应款项,而且毛鲁华的证明、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以及证人冯某的证言均可以证实涉案借款约定了利息。按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推定为支付利息,证据充分,符合常理,于法有据,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故原审法院判决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正确无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慧霞是否为适格的原审原告;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关于被上诉人李慧霞是否为适格的原审原告的问题。原告的适格,是指其在具体的诉讼中,具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的资格。通常情况下,应以当事人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其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就是说,如果借款人明明知道“名义”出借人是受实际出借人委托出借给自己钱款的,则借款合同可以直接约束实际出借人和借款人。此时,实际出借人以原告名义直接起诉借款人具有《合同法》上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慧霞将借款15万元打入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的财务账户,后持汇款凭证与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公司规定须以内部职工的名义签订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李慧霞出于对介绍人冯某的信任,便以该单位时任副总经理毛鲁华名义签订协议书。综合本案证据和审理查明,上诉人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明知毛鲁华与被上诉人李慧霞之间代理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借款协议书第四条明确记载“还款方式和日期:甲方按月支付利息(每月10日结算上月利息;若遇节假日星期天可以顺延),到期全部还清本息。”虽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率,但通过每月按照月利率1.8%有规律地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原审法院推定为支付利息符合常理,该利率不违反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56元,由上诉人滨州市尚德担保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兆海审 判 员  高立俊代理审判员  张 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董学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