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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1民初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马财富、王惠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马财富,王惠琴,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1民初50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62号。负责人郑田福,行长。委托代理人童建亨、赵晨,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马财富。被告王惠琴。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46号。负责人陆素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姚海斌,系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员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被告马财富、王惠琴、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童建亨、赵晨及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姚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财富、王惠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诉称,2013年1月9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马财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6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9日;二被告以其共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营业房为借款本息提供最高额抵押,于2013年1月9日办理抵押登记(马财富于2008年3月19日将该营业房与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调换使用,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28年7月30日)。2015年1月14日被告马财富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马财富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6.06667%,逾期加收50%。2015年7月7日马财富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个人网络贷款系统向原告贷款30万元,即借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7日至2016年1月7日,年利率6.305%。现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马财富、王惠琴立即归还原告循环贷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6400元、罚息9956.31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38600元。合计6084956.31元;2、判令被告马财富、王惠琴归还原告网络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9457.5元、罚息1138306元(罚息暂算至2016年1月21日,之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合计310595.56元;3、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的营业房拍卖、变卖后借款就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的营业房拍卖、变卖前产生的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该笔租金具体体现在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产生的租金)。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人网络贷及确认书、借款借据、交易明细,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抵押及借款已交付的事实;3、协议书、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前调换房屋使用权及原告诉请第四项的依据;4、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马财富、王惠琴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陈述,位于兰溪市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产的所有权属本行所有,因营业需要,与二被告进行了调换使用,对原告诉请第四项本行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为夫妻关系。2013年1月9日,被告马财富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财富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600万元,期限为2013年1月9日至2016年1月9日;同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二被告以登记在被告马财富名下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1)字第101-3556号)为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被告王惠琴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自愿对上述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马财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马财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至2016年1月14日,月利率6.06667‰,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马财富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马财富对该借款自2015年12月14日开始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7月7日,被告马财富通过原告的个人网络贷款系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日,原告向被告马财富发放了30万元的借款。被告马财富对该借款自借款之日开始即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诉讼期间,原告对第四项请求变更为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的营业房拍卖、变卖前产生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该笔租金具体体现在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产生的租金)。本次诉讼中,原告因实现债权花律师费人民币38600元。另查明,2008年3月19日,被告马财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将自有房产进行互换使用,即被告马财富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营业房提供给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将自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字第××号)提供给被告马财富使用,互换使用时间为20年,第三人于2008年7月30日前将使用权交给被告马财富,于2028年7月30日退还,被告马财富于2008年4月30日前将使用权交给第三人,于2028年4月30日退还,使用期届满,双方退还房屋使用权。2014年7月29日,被告马财富基于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与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由浙江太子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租,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第一年租金62万元,第二年租金在第一年基础上递增5%,第三年租金在第二年租金的基础上递增5%,先付后用,租金由被告马财富收取,租金的相关税费由承租方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被告马财富、王惠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财富基于与第三人调换房屋取得对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收取租金的权利,现被告马财富提供抵押的房屋已被本院查封,根据担保法“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致使抵押物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权人有权收取由抵押物分离的天然孳息意见抵押人就抵押物可以收取的法定孳息”的规定,原告要求法院判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的营业房拍卖、变卖前产生的租金由原告收取(该笔租金具体体现在第三人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产生的租金),作为兰溪市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所有权人的本案第三人对此也无异议,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财富、王惠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循环贷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网络贷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7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支付律师费386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对登记在被告马财富名下的位于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营业房(房屋权证号:兰房权证兰江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兰国用(2001)字第101-3556号)就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所有的位于兰溪市人民南路34号营业房在被告马财富所有的兰溪市云山街道人民南路40号的营业房拍卖、变卖前或被告马财富与第三人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之间调换房屋协议书约定的到期日即2028年4月30日前因出租产生的租金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收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28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284.50元,由被告马财富、王惠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