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84刑初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84刑初第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男,1977年5月1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21977********,汉族,江苏省灌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灌南县田楼镇大莽牛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6年2月1日被淮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辩护人吴爱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叶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吴爱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4日晚,被告人龚某伙同沈士兵、李道松、马文举(均已判刑)等人驾车在京沪高速公路泰州至扬州高邮路段,采用由沈士兵攀爬货车并将货车上铜板掀至路面、龚某等人捡拾铜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宋某、商某驾驶的鲁P×××××号豪沃牌拖挂货车所运载的电解铜板4块,合计价值人民币25818元。宋某、商某发觉铜板被盗后立即将货车停靠在高邮龙奔服务区报警。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同案犯沈士兵、马文举、李道松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宋某、商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的中色奥博特铜铝业有限公司销售通知单、接受检验单、上海宝康仓储有限公司物资出库磅码单、刑事判决书,淮安市淮阴区物价局价格鉴证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初犯、坦白、退赃等合理量刑情节,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被告人龚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部分退赃,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龚某退出的人民币2000元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海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