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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史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看守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豫R-×××××黑色比亚迪轿车送同事李新群回南阳市宛城区溧河店村家中时发现村区间路上停放一辆华川牌农用车,遂心生歹念用随身携带的华川牌农用车钥匙将这辆华川牌农用车盗走。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史某将盗窃来的华川牌农用车开到南阳市南新路高新汽修厂修理。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华某到南阳市南新路高新停车场内发现其丢失的华川牌农用车后报警,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出警后将被通知到现场的被告人史某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农用车的总价值为6000元整。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史某的供述;2、被害人华某的陈述;3、证人王某、赵某、景某、曹某的证言;4、价格鉴定结论;5、被告人史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照片材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且系初犯、偶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史某驾驶豫R-×××××黑色比亚迪轿车送同事李新群回南阳市宛城区溧河店村家中时发现村区间路上停放一辆华川牌农用车,遂心生歹念用随身携带的华川牌农用车钥匙将这辆华川牌农用车盗走。2015年12月29日20时许,史某将盗窃来的华川牌农用车开到南阳市南新路高新汽修厂修理。2015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华某到南阳市南新路高新停车场内发现其丢失的华川牌农用车后报警,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出警后将被通知到现场的被告人史某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盗农用车的总价值为6000元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赵某、景某、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史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情况说明、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史某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史某刑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学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