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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辖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原上海大华国化石油有限公司),林鸿辉,林鸿周,王祖叶,林鸿平,曾丽玲,孙英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辖终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1008室。法定代表人王玉科,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保税区汉城路6号黄海大厦1108室。法定代表人王祖叶,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山东路7号甲。负责人沈健,行长。原审被告上海亚旭石油有限公司(原上海大华国化石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集心路168号1幢1106室。法定代表人林鸿辉,总经理。原审被告林鸿辉。原审被告林鸿周。原审被告王祖叶。原审被告林鸿平。原审被告曾丽玲。原审被告孙英莉。上诉人青岛福顺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福顺达公司)、青岛闽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闽嘉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62-辖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在地为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且合同履行地也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该案应由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受理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1000万元,属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对上诉人关于将该案移送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仝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