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刑初38号公诉机关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1965年12月31日出生,高中文化,案发时在绵阳打工。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于2016年2月2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绵高新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敬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窜至绵阳高新区布鲁斯国际新城小区,利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邓某某位于该小区的房门,进入屋内盗窃财物,后被告人发现被害人回家,遂将房门反锁,并通过窗户将作案工具扔至楼下。被害人发现房门打不开后报警,公安机关抵达现场将彭某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称没有偷到财物,希望能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当天,民警在绵阳高新区布鲁斯国际新城小区30幢楼下发现被告人彭某某丢弃的黑色工具包,包内有六角扳手、三根金属条、一副白色手套、T型钥匙、锡箔纸条等作案工具。民警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被告人彭某某曾经因吸食毒品于2010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多次被强制戒毒。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人口信息资料;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人身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5、被害人关于被盗情况的陈述、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指认照片;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对监控的辨认笔录、鑫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布鲁斯客服中心对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8、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9、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某没有实际窃得财物,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关于没有窃得财物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六角扳手、T型钥匙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宗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