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2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12刑初33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无业。被告人辛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9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辛某至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步行街湘湘公主箱包店,乘人不备,窃得被害人伍某放在该店内的女式拎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400元。案发后,赃款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伍某的陈述,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辛某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旭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