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钱奕中与余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奕中,余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47号原告��钱奕中,男,197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贵,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钱奕中与被告余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奕中的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奕中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乌沙慈云小区15、16号楼做泥瓦工,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4月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35000元,双方约定,工资款于2014年4月付清,不清按2%付月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劳务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并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余贵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余贵向钱奕中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钱奕中乌沙慈云小区15、16楼瓦工工资35000元(此款为瓦工的余款),此款在4月中付清,不清按2%付月息。因上述欠款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余贵欠钱奕中瓦工工资款,有欠条佐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余贵未按约定付清欠款,故钱奕中要求余贵给付所欠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钱奕中给付工资款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余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