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0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钟芙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芙蓉,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渝0240执异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钟芙蓉,女,1970年6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华,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江,重庆锋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新开路19号。法定代表人:左军,该县县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与被执行人钟芙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过程中,钟芙蓉于2016年4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6)渝0240行审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钟芙蓉的执行行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2015年5月20日,石柱县政府对钟芙蓉作出石府征补[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决定对钟芙蓉所有的坐落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棉花街40号附2号的房屋实施征收。该《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产生法律效力后,石柱县政府进行了催告,但钟芙蓉在催告履行期内未履行该决定确定的义务,石柱县政府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渝0240行审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石府征补[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裁定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执行,于2016年4月7日发出(2016)渝0240执422号《执行通知书》和《公告》,责令钟芙蓉在2016年4月14日前自行将位于石柱县南宾镇棉花街40号附2号的房屋进行搬迁。2016年4月14日,钟芙蓉向本院提交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6)渝0240行审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并终止对钟芙蓉的执行行为,理由如下:一、石柱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并未向钟芙蓉送达,至今未生效,不能申请强制执行;二、即使《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生效,但石柱县政府并未向钟芙蓉送达催告书,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三、(2016)渝0240行审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严重违法,应当撤销。理由一是石柱县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生效,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应当撤销,二是将听证通知书送达给向敏而不是钟芙蓉,程序严重违法,应当撤销;四、由于《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未生效,《行政执行裁定书》程序违法,法院作出的(2016)渝0240执422号执行措施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终止。本院认为,行政征收行为是行政机关依职权所作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向行政相对人强制征收税、费或者实物的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并经合法公示告知或附款规定时即产生公定力、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石柱县政府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的石府征补[2015]4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并且经过了催告,钟芙蓉应当自觉履行搬迁义务,石柱县法院于2016年4月7日发出(2016)渝0240执422号《执行通知书》和《公告》,责令其自行搬迁,如逾期未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法律的规定。钟芙蓉虽提出异议,但其异议理由主要是针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送达程序违法,而该问题已经在(2016)渝0240行审4号《行政执行裁定书》中予以论述并作出评判,该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钟芙蓉请求撤销该裁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受理范围,钟芙蓉提出异议的事实和理由均不是认为执行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钟芙蓉的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钟芙蓉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任 毅人民陪审员 张辉红人民陪审员 马小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清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