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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沽民初字第774号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静。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勇,该公司工程部经理。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郡雄公司)因与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郡雄公司委托代理人聂小焕、韩勇,被告升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委托代理人田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郡雄公司诉称,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维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揽原告欧景缘小区D1、D2号楼八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工程包括D1、D2号楼电梯的设计、安装、调试、验收、保养、人员培训等相关内容;价款为256000元;施工工期包括验收为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安装工程完工量达到工程量一半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运保费用的50%。2013年9月D1号楼4台电梯尚未到场,故原告只支付D2号楼4台电梯安装运保费用的50%即64000元。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期安装电梯、刷卡系统、监控系统、五方对讲系统,完成施工、验收、提供维保、给付发票等义务。后原告向张家口质量技术监督局了解到被告不具备电梯维保资质。经原告再三催告,被告仍拒绝履行,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电梯设备安装、验收并交付使用逾期的违约金50380.8元(256000×0.0003×656(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此数额暂计至2015年6月2日止)】;2、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317828元(包括:造成原告向欧景缘D2号楼业主迟延交房违约金201428元;原告委托第三方对D1、D2号楼电梯检验费48000元,两年日常维护保养费67200元,电梯光幕维修费1200元);3、向原告开具已支付合同价款同额发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设备安装、验收、交付使用逾期的违约金50380.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于2013年12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25日完工。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设备款导致被告无法确定设备到货日期,并且是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被告无法顺利组织货源及运输,到货日期理应向后顺延,此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原告未依合同第六条约定履行出具书面进场通知、将动力电源接入被告专用的电源箱的义务,被告为了尽快开展工作只能使用临时电源。3、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原告在明知被告没有相关安装资质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安装维保合同,且约定合同权利不得装让,这表明原告认可被告进行安装工作。4、被告仅收到原告购买设备款1115000元。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被告50%的安装运保费,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未履行支付安装运保费的义务,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总之,原告在电梯设备的买卖、安装的环节上均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导致相关事项延期,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⑴电梯采购安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违约及违约责任;⑵2013年9月23日、2013年10月14日、2013年10月25日、2014年7月6日公函/快递单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按期支付货款,而被告未按期交付电梯,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未给回复;⑶2014年2月11日张家口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监督检查的通知一份,证明被告不具备电梯维保的资质。此前原告不知晓;⑷电梯维保验收合同及打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因被告原因与第三方签订合同造成的损失;⑸维修发票一张,证明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原告请第三方维修产生的费用1200元;⑹工商银行入账回执单5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价款包括安装费6.4万元,原告并未违约;⑺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1张,证明被告晚交付电梯、晚施工、拒绝验收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合同》、《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2、对4份公函、快递单有异议,其称未收到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认可;3、对2014年2月11日张家口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监督检查的通知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应当知晓被告无资质,其不能证明被告拒绝验收;4、对电梯维保验收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因无成立日期且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打款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5、维修发票只能证明维修电梯产生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拒绝维修;6、工商银行入账回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仅凭回执单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6.4万元为安装运保费的表示,且该笔款项是货款不包括安装费用;7、对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的关联性不认可,该表只能证明对特种设备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合同》、《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安装费包括D1号楼四台电梯安装费137000元;D2号楼四台电梯安装费119000元;共计256000元。结算价款及方式为被告安装的电梯工程量达到总工程量的一半时原告向被告支付安装运保费的50%;原告在被告电梯安装、调试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出具验收合格证书后且收到其合同约定的安装、运输费用的正规税收发票后向被告支付剩余合同价款。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部分安装运保费用。原被告均称电梯于2013年12月份安装完毕但不能陈述具体日期。八台电梯于2015年2月4日验收完毕。2014年2月11日张家口市质监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科出具的监督检查的通知证明被告无电梯维保资质。被告升泰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中显示其经营范围为电梯、五金工具、电线电缆的销售,无电梯设备安装、维保业务。因被告没有完成承揽合同中电梯验收义务,所以设备安装款原告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从事该行业的安装、维保须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的经营范围限于电梯销售,并无电梯安装、维保的业务。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安装维保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被告明知其对电梯无安装、维保资质而与原告签订电梯安装维保合同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疏忽大意,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电梯设备安装逾期交付使用的违约金50380.8元以及因此造成原告因迟延向业主交房赔偿业主违约金损失2014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不能履行验收、维保等义务而造成原告为此另行支出的费用损失,二年电梯维护保养费67200元、电梯验收费用48000元、电梯光幕维修费1200元应当由被告予以承担。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免费提供二年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被告称已提供了一年维保,对此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未举证证明。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约定每台电梯每年的维护保养费4200元,D1、D2号楼8台电梯每年的维护保养费为33600元,两年共计67200元。有原告提供的打款凭证予以印证。此项费用为必要支出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因被告不具备电梯安装、维保资质,不能对其已安装的8台电梯交付相关部门验收。原告通过与第三方达成电梯安装工程验收协议已验收合格,发生的费用48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该费用高于市场价格,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电梯光幕出现故障而进行维修,维修费12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年电梯维护保养费67200元、电梯验收费用48000元,电梯光幕维修费1200元,共计116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河北郡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家口市升泰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6元,原告负担1008元,被告负担26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成海审判员  张少匣审判员  肖银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XX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