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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5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刘×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5刑初61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1995年4月13日出生,系个体经营者。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于2015年12月29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三街坊其个体经营的中国移动手机店内,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收购杜×(男,21岁,甘肃省人)窃取王×(男,20岁,天津市人)的苹果牌IPHONE6plus型移动电话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00元),后予以贩卖获利。被告人刘×于2016年1月7日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杜×、郭×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被告人刘×能够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