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青坡、张岗枝与崔建梅、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坡,张岗枝,崔建梅,王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578号原告张青坡,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张岗枝,女,1966年4月14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全德,叶县城关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崔建梅,女,1969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王磊,男,1976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俊亚,河南应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青坡、张岗枝诉被告崔建梅、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坡、张岗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全德,被告崔建梅,被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田俊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坡、张岗枝诉称: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以及李国有、张爱琴三方签订合伙购车协议1份,协议约定了三方如何出资和如何分红。即“二原告一次性出资200000元,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均归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论是盈利或是亏损均与二原告无关,二被告每年应支付二原告利润款100000元,期限为7年。”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出资义务,可二被告仅支付利润30000元,下欠270000元利润至今未予支付。现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二原告利润款270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在审理中,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建梅、王磊支付原告张青坡、张岗枝出资购车款本金200000元;并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崔建梅辩称:对二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王磊辩称:1、该协议显示的本金总额是300000元,今天二原告说是200000元,所起诉的数额是270000元,请二原告说明70000元的依据;2、二原告诉状中称2013年、2014年、2015年被告应支付二原告300000元,这是什么钱,请二原告说明;3、经多次讨要,给30000元,给了谁,请二原告明示;4、根据协议规定的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二原告依据协议向被告主张权利时间过早;5、二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归还了30000元,二原告早在2015年起诉时是以分红的形式索要,但后来判决认定的性质是借款,故该协议中的约定自始无效;6、二原告既然向被告主张借款,仅仅依据协议向被告要钱,理由不够充分,还应提供转账凭证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张青坡、张岗枝与被告王磊、崔建梅以及李国有、张爱琴三方签订一份共同出资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了三方如何出资和如何分红。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二原告一次性出资200000元,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均归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论是盈利或是亏损均与二原告无关,二被告每年应支付二原告利润分成款100000元,期限为7年。”协议签订后,二原告支付二被告购车款200000元。后二被告支付二原告30000元。原告张青坡、张岗枝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磊、崔建梅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二原告提供的协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对合伙事务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的联合体。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协议的主要条款规定:“二原告一次性出资200000元,所购车辆的所有权、经营权均归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无论是盈利或是亏损均与二原告无关”。这就说明二原告只出资,限制其经营,与合伙的法律规定相违背,故不能认定为合伙。故该购车协议不属合伙协议,从协议的内容分析,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故本案案由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因此,二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崔建梅、王磊支付原告张青坡、张岗枝出资的购车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二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的出资本金200000元以及出资期间的利息。其借款期间的利率应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即出资期间的年利率可按照24%的标准予以给付,但二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的所谓分红款30000元,应视为利息予以扣除。被告王磊辩称,二原告在签订协议后,并没有按照协议履行自己出资义务的主张,没有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也与被告崔建梅的陈述认可的相矛盾,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建梅、王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青坡、张岗枝出资购车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崔建梅、王磊在清偿本金的同时,按照年利率24%给付自2012年9月20日起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含已支付的30000元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2675元,由被告崔建梅、王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佳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