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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9民初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9民初第411号原告陈某,女,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中专文化,住隆尧县。被告刘某,男,198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住巨鹿县。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我现未怀孕。婚前我与被告接触时间较少,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脾气不和,两人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性格暴躁,我们经常吵架,2015年7月22日被告将我赶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9月8日被告起诉至隆尧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2015年9月23日被告撤回起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被告并返还我的陪嫁物品。被告刘某答辩称,1、原告所诉属实;2、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离婚。3、我不同意给付原告的陪嫁物品。原告应退还给我的彩礼20000元及四金钻戒、耳环、项链、手镯。庭审中,原告主张给付其陪嫁物品。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彩礼。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巨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后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现未怀孕。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5年9月8日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向隆尧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9月23日被告撤回起诉。2016年3月2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以上查明有原告提交的起诉状、民事裁定书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证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原被告的其他主张无据可证,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跃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立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