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赖某某,女,198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2月11日在洛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7月17日婚生子黄某甲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因日常生活琐碎事情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在2012年12月31日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15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第一次离婚诉讼期间,被告未到庭,且案件生效后,也未主动与原告联系,双方之间已无任何和好可能,婚姻生活无法继续。婚生子黄某甲出生后,不论日常照料,生活起居、学习,均由原告其父母一手操持,为婚生子创造稳定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故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赖某某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婚生子满18周岁;3.���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赖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03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向洛江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以及被告基本身份情况;证据3,出生医学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2005年7月17日婚生子黄某甲出生的事实、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与原告的婚姻关系;证据4,(2015)洛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3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且案件已生效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依法向原、被告的婚生子黄某甲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没有异议。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所作的询问笔录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5年7月17日生育一子黄某甲。被告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婚生子黄某甲长期跟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在读小学五年级。原告曾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改善,且至今已分居生活二年以上,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子一��跟随原告居住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享有探望的权利。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个月6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2)项、第7条、第1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黄某甲由原告黄某某直接抚养,但仍是原、被告双方的儿子。被告赖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600元给原告黄某某。三、被告赖某某有探望婚生子的权利,原告黄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22元,被告赖某某负担1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正乾审 判 员 林海岚代理审判员 杨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季阳速 录 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第三��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的。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第11条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